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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平兰、李某某等与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商平兰,女,生于1961年2月2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系受害人李某之妻。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2年8月2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系受害人李某之女。
原告:李灿林,男,生于1984年12月1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系受害人李某之子。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领标的款。
被告:程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2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被告:黄冈市有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
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82号。
负责人:许万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商平兰、李某某、李灿林与被告程某某、黄冈市有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有德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下称“人财保嘉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灿林及其与原告商平兰、李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被告程某某、被告人财保嘉鱼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德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平兰、李某某、李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奔丧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009.25元;2、依法判决被告人财保嘉鱼支公司在鄂J×××××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以上损失;3、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9日4时35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黄梅县濯港镇与黄梅县工业园创业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遇李某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某负次要责任。另查,被告程某某驾驶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有德运输公司,并由该公司在被告人财保嘉鱼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财嘉鱼支公司是本次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程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有德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人财保嘉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方达成了协议,我已向原告方支付的赔偿款不要求返还。其余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有德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财保嘉鱼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梅理工中等专业学校后勤服务中心证明、季节性临时雇佣协议两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湖北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上岗证。被告人财保嘉鱼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证明与协议中关于李某的工资待遇问题相互矛盾。但经本院调查核实,上述证据能证明受害人李某自2016年9月份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黄梅理工中等专业学校食堂从事红案工种工作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1月29日4时35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黄梅县濯港镇与黄梅县工业园区创业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遇受害人李某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李某受伤,两车受损。受害人李某受伤后当天被送至黄梅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医疗费6494.92元(1593.38元+2101.54元+2800元)。受害人李某死亡原因于2017年11月30日经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死者李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某负次要责任。2018年1月25日,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梅检刑不诉(2018)4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程某某不起诉。
另查明,被告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鄂J×××××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有德运输公司名下,被告有德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嘉鱼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受害人李某生于1956年12月20日,生前于2016年9月份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黄梅理工中等专业学校食堂从事红案工种工作。

本院认为,受害人李某与被告程某某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可采作划分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原告商平兰、李某某、李灿林因亲属李某死亡而遭受的损失,被告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程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嘉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商平兰、李某某、李灿林因亲属李某死亡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嘉鱼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程某某与受害人李某按各自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来分摊,因受害人李某已死亡,由受害人李某承担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告商平兰、李某某、李灿林承担。因此,对原告商平兰、李某某、李灿林要求被告程某某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亲属李某死亡遭受的损失医疗费、丧葬费、奔丧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告人财保嘉鱼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直接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计算核定;关于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因受害人李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对受害人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反之,对被告人财保嘉鱼支公司相应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评估费及奔丧人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商平兰、李某某、李灿林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亲属李某死亡遭受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6494.92元、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2)、奔丧人员误工费2958元(51415元/年÷365天×3人×7天)、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共计652880.42元。经本院核定,被告人财保嘉鱼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91964.77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494.9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75469.85元(652880.42元-6494.92元-110000元)×70%];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0一七年度)》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平兰、李某某、李灿林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亲属李留木死亡遭受的损失491964.77元。
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商平兰、李某某、李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商平兰、李某某、李灿林负担221元,由被告程某某、黄冈市有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利华
审判员 陈志标
审判员 宛燕

书记员: 汪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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