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某某
刘某某
苏轩炜(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于某
原告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轩炜,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轩炜,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增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商某某,被告刘某某、于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轩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商某某为讨要工资与被告发生打架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所做调查笔录及所认定的事实,原告在本次打架中也存有一定过错,故应相对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徐水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7张予以认定,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票据4张及大因卫生院出具的票据2张,没有医疗机构的转院证明及相关的病历记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00元,护理费为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自己及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故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37.4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数额偏高,应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商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207.89元、误工费37.4元、护理费37.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共计1432.69元,由被告刘某某、于某连带赔偿原告商某某损失的70%即1002.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商某某负担7.50元,由被告刘某某、于某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商某某为讨要工资与被告发生打架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所做调查笔录及所认定的事实,原告在本次打架中也存有一定过错,故应相对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徐水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7张予以认定,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票据4张及大因卫生院出具的票据2张,没有医疗机构的转院证明及相关的病历记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00元,护理费为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自己及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故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37.4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数额偏高,应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商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207.89元、误工费37.4元、护理费37.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共计1432.69元,由被告刘某某、于某连带赔偿原告商某某损失的70%即1002.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商某某负担7.50元,由被告刘某某、于某负担17.50元。
审判长:高增楼
书记员:赵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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