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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某与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商某某
邢军社(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商某某

原告:商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军社,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某某,农民。
原告商某某诉被告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亚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军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3800元,原告的陈述及借条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借款之后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借款期限部分虽有涂改,但涂改部分有被告所摁手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某某借款本金238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2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3800元,原告的陈述及借条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借款之后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借款期限部分虽有涂改,但涂改部分有被告所摁手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某某借款本金238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2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商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亚玲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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