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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某与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商某某
申晓明(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于喜禄
孙某某
王某某
何喜成

原告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申晓明,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喜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何喜成,男,1954年5月1日,汉族,住兰西县。
原告商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申晓明、于喜禄,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原告通过被告王某某介绍借给被告孙某某本金7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共计十个月,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5分,本息合计80,500.00元。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并由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保证如到期还不上此款,由保人王某某负责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孙某某通过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2月7日偿还借款期间利息10,000.00元,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余额5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向法庭举证了其签字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虽借款协议书中写明借款80,500.00元,但按原告陈述每月利息1.5%,借款10个月,可以推定借款本金为70,000.00元,且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陈述的借款数额及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承认为借款担保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借款本金70,0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此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6,800.00元,因双方对逾期借款利息未重新约定,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持逾期利息为4,173.49元,(此款按本金70,000.00元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被告共计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为4,673.49元(其中包含借款期间未偿还利息500.00元)。综上,被告孙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为74,673.49元。虽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协议书中担保人处签字,且保证此款如到期不还,由其负责偿还。其保证形式为一般责任保证,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二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发生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约承担保证责任。三款(一)项之规定,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本案的债务人孙某某现下不不明,故被告王某某对本案中借款本息的偿还应承担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一款、二款、三款(一)项、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4,673.49元,本息合计74,673.49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20.00元由原告负担53.17元,被告孙某某、王某某负担1,666.83元,保全费788.00元由被告孙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向法庭举证了其签字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虽借款协议书中写明借款80,500.00元,但按原告陈述每月利息1.5%,借款10个月,可以推定借款本金为70,000.00元,且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陈述的借款数额及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承认为借款担保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借款本金70,0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此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6,800.00元,因双方对逾期借款利息未重新约定,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持逾期利息为4,173.49元,(此款按本金70,000.00元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被告共计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为4,673.49元(其中包含借款期间未偿还利息500.00元)。综上,被告孙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为74,673.49元。虽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协议书中担保人处签字,且保证此款如到期不还,由其负责偿还。其保证形式为一般责任保证,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二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发生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约承担保证责任。三款(一)项之规定,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本案的债务人孙某某现下不不明,故被告王某某对本案中借款本息的偿还应承担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一款、二款、三款(一)项、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4,673.49元,本息合计74,673.49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20.00元由原告负担53.17元,被告孙某某、王某某负担1,666.83元,保全费788.00元由被告孙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唐立军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赵文柱

书记员:杨伟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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