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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同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商同乐
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商同乐。
委托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某区永兴西路38号。
负责人张国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同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同乐的委托代理人张正阳和刘华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冀F×××××号轿车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遵守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和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中称已经得到物业的赔偿,不再找保险公司,所有的权利已经转到物业。原、被告对此次保险事故的处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以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就已经处理的保险事故再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同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原告商同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冀F×××××号轿车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遵守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和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中称已经得到物业的赔偿,不再找保险公司,所有的权利已经转到物业。原、被告对此次保险事故的处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以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就已经处理的保险事故再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同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原告商同乐负担。

审判长:田爱民

书记员:潘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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