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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赵川镇腰岭村。法定代表人:丁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平,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楚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超额执行第三人何楚华持有的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并解除对超额部分股权的冻结;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崇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王某某与何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7月9日以(2018)鄂1223执350号执行裁定,冻结了何楚华名下的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20%股权。原告对上述裁定不服,书面提出执行异议,崇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鄂122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何楚华出资100万元持20%股份。2009年8月1日,公司增资注册资本至4000万元,何楚华出资额为700万元(其中:何楚华300万元、何正华200万元、何落华200万元)。2010年公司再次增资注册资本至4300万元(陈佛进出资200万元,丁祥林出资100万元)。何楚华占公司股份6.977%,法院裁定冻结何楚华20%的公司股份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申请执行冻结的是公司股东的股权,不影响公司的利益,应该是实际股权人提出异议;2、法院执行股东的股权,本案原告不是股权的所有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何楚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适格诉讼主体;2、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异议;3、2009年8月1日制定的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章程(代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8月1日,公司增资注册资本至4000万元,其中,何楚华出资额为700万元(其中:何楚华300万元、何正华200万元、何落华200万元),2010年公司再次增资注册资本至4300万元(陈佛进出资200万元,丁祥林出资100万元)。何楚华占公司股份6.977%;4、收据,证明公司增资情况及股东入资情况。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本案的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在工商注册时的公司章程和此处不同,该公司章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只能以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有异议,2009年8月1日何楚华是借款,不是股金,两原告是否是股东,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股东会议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只有5个股东签字,其他人不属于股东,决议内容在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对本案被告王某某没有约束力。审理中,原告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承认证据3中的公司章程和注册资本增资变更情况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4,查明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出具收据和与之相对应的2009年9月23日的1号会计记账凭证:收到何楚华的天泰矿业股金100万元,会计记账凭证科目:实收资本-何楚华100万元。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和与之相对应2009年9月23日的2号会计记账凭证,何楚华、何正华、何落华各出资200万元,用途均为借款,会计记账凭证科目:其他应付款-何楚华200万元、何正华200万元、何落华200万元。原告主张2010年公司再次增资注册资本至4300万元(陈佛进出资200万元,丁祥林出资100万元),何楚华出资300万元,占公司股份6.977%,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举证的证据4不予认定。根据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自认,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由闻喜县全顺耐材有限公司出资155万元、陕西中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李小兵出资75万元、倪滔出资10万元、黄伦出资10万元、段义华出资150万元(共500万元,系注册资本),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荆建军)。2009年8月2日,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股东将各自股权转让给丁祥林、蒋维、何楚华、王怀顺、谭河清(陕西中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将20%股权转让给丁祥林;闻喜县全顺耐材有限公司将31%股权转让给何楚华20%、蒋维11%;段义华将30%股权转让给王怀顺20%、谭河清10%;李小兵将15%股权转让给谭河清10%、蒋维5%;倪滔5将2%股权转让给蒋维;黄伦将2%股权转让给蒋维)。双方股权转让后,丁祥林、蒋维、何楚华、王怀顺、谭河清各持有股份20%。2009年8月1日,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向何楚华、何正华、何落华各借款200万元。同年8月2日,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对公司的住所、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进行了变更,股东由闻喜县全顺耐材有限公司(荆建军)、陕西中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徐保明)、黄伦、倪滔、段义华、李小兵变更为丁祥林、蒋维、何楚华、王怀顺、谭河清,注册总资本为500万元,五人各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20%,并于同年8月11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多次修改公司章程,并就经营范围、项目、住所、高级管理人员等事项进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未有原告诉称的公司股东、注册资本和持股比例变更登记。2018年7月3日,经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丁祥林将其持有的该公司20%股权转让给丁立,同时修订公司章程,并于同年5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崇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王某某与何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7月9日以(2018)鄂1223执350号执行裁定,冻结了何楚华名下的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20%股权。2018年7月15日,原告作为案外人书面提出执行异议,崇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鄂1223执异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案中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何楚华持有的案外人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该股权经工商登记确认为何楚华所有,系第三人何楚华的合法财产权利。原告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对何楚华等股东缴纳的出资虽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但对其股东的股权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措施的民事权益。原告提出不得超额执行第三人何楚华持有的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并解除对超额部分股权的冻结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何楚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平、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何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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