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商某某与杨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商某某
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杨旭东

原告商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杨旭东,农民。
原告商某某诉被告杨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登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忠明(主审)、佘云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杨旭东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商某某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旭东2013年7月5日的100000元借款及2013年8月5日的84000元借款约定的利率虽然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现在原告起诉请求按20‰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应从双方约定逾期后的时间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旭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商某某借款204000元,并对其中的184000元按20‰的月利率支付利息(100000元从2013年9月6日计息,84000元从2013年8月5日计息)。
二、驳回原告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84元及公告费362元,共计5746元,由被告杨旭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杨旭东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商某某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旭东2013年7月5日的100000元借款及2013年8月5日的84000元借款约定的利率虽然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现在原告起诉请求按20‰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应从双方约定逾期后的时间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旭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商某某借款204000元,并对其中的184000元按20‰的月利率支付利息(100000元从2013年9月6日计息,84000元从2013年8月5日计息)。
二、驳回原告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84元及公告费362元,共计5746元,由被告杨旭东负担。

审判长:万登华
审判员:佘云国
审判员:邵忠明

书记员:吴萌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