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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某与石某某鸿锐集团鸿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王鹏飞,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鸿锐集团鸿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东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郝俊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凯莎,系公司职员。

原告商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鸿锐集团鸿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占廷,被告鸿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凯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4月30日起至今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在上班期间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落实原告的有关待遇。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支付给原告11个月的经济补偿4万元。
被告鸿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提出申请解除的,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16年8月原告工作于被告鸿锐公司。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2018年3月13日赞皇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因相同请求向本院提起讼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称,关于经济补偿金,法律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提供的《职工离职申请表》写明家中有事,实质上属于请假条。向法庭提供上岗证(复印件)、工资流水。
被告鸿锐公司称,原告已经自愿离职,向法庭提交原告自愿填写并有公司领导签字确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已向被告公司申请于2016年7月31日因家中有事离职,并于2016年8月份不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故因原告申请离职于2016年双方已经解除了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关于社会保险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关于社会保险损失赔偿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系劳动行政部门及税务部门主管问题,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原、被告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予处理。
三、关于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自愿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娟

书记员: 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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