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肖和峰,系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张保龙,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金荣,系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35298.72元;2.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被告冯某某驾驶冀A×××××小客车在红旗大街寨里村路段,与原告商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的情况下,赞皇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小客车为被告冯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石家庄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各一份,因事故损失不能调解,故依法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石家庄平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车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属于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冯某某、冯某某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交通道路事故证明,争取各方意见,均同意该事故按均等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石家庄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各一份,三者险保额30万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保险单附卷佐证。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共计35298.72元,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被告石家庄平安保险和被告冯某某、冯某某的质证、陈述意见,考虑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事故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应扣除取证费6.2元和手写收据100元,应为13591.11元;2.伙食补助费3500元;3.营养费3580元;4.误工费8470元;5.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或从事服务行业的证明,护理人员为实际发生,故护理费每天按照农林牧渔业64元计算,计为2240元;6.交通费酌定50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31431.11元。
原告商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冯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及其代理人肖和峰,被告冯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石家庄平安保险代理人褚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石家庄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各一份,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事故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含以下:1、医疗费13591.11元;2、伙食补助费3500元;3、营养费3580元;4、误工费8470元;5、护理费2240元;6、交通费50元。以上损失共计31431.11元。被告石家庄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70元、护理费2240元和交通费50元,合计20760元。剩余损失10947.11元,依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由被告冯某某承担50%,即为5474元,因被告冯某某驾驶车辆投保三者商业险,则由被告石家庄平安保险在三者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4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某某事故损失2076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某某事故损失5474元。三、驳回原告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268.5元,保全费520元,原告商某某负担393.5元,被告冯某某、冯某某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书记员: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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