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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8年4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涿州市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当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34天,病情好转后回家中休养,损害赔偿问题经协商未能有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1259.9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我方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经过,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驾本信息,如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涿州市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当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商某某无责任。被告杨某某的冀F×××××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头皮血肿,3.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2级高危。建议:1、患者于2018-04-28至2018-06-01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出院后继续体息8周,加强营养,门诊随诊。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578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34天+56天),护理费6900元(雇佣护工凭票),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00元,陪护床费60元,病历取证费20元。共计31269.91元,原告主张31259.9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冀F×××××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冀F×××××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及用药明细各一组,医疗费票据,生活陪护服务协议书,护工赵建新执业证及执业证书,护理费票据,电动车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有被告杨某某提交行驶证、驾驶证原件,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原告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杨某某、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当场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计7500元,以上共计赔偿17500元。对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179.91元。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陪护床费60元,病历取证费20元,共计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虹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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