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某某
李鹏(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苑小某
杨炯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
牛博杰
原告:商某某,男,蒙古族,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小某,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被告:杨炯辉,男,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王连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博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商某某与被告苑小某、杨炯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小某、杨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9370.10元。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1时30分许,案外人王亚男驾驶车辆与被告苑小某驾驶的冀F×××××、冀F8W1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该两方车辆又相继与原告驾驶的冀H×××××、冀HJ877挂号车辆相撞,致三方车辆受损,王亚男受伤。
该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苑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王亚男无责任。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主车车损3287元,挂车车损21355元,另支出公估费1925元。
冀F×××××、冀F8W1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为杨炯辉,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给付,共计9370.10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事发时,我公司承保车辆的司机应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否则不予赔偿。
2.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3.我公司交强险限额已在其他案件中赔偿案外人王亚男,其他只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
4.其他意见以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苑小某未答辩。
被告杨炯辉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苑小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
苑小某在事发时系为杨炯辉提供劳务,故相应侵权责任应由杨炯辉承担。
冀F×××××号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到损失,人保财险公司应依法依约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规定,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根据苑小某的过错程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再由杨炯辉赔偿。
苑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因人保财险公司已在冀F×××××号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其他车辆损失1771.59元,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8.41元,原告其余损失26338.59元(26567-228.41)的30%即7901.58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杨炯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公估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某某人民币228.4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某某人民币7901.58元。
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812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苑小某、杨炯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苑小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
苑小某在事发时系为杨炯辉提供劳务,故相应侵权责任应由杨炯辉承担。
冀F×××××号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到损失,人保财险公司应依法依约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规定,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根据苑小某的过错程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再由杨炯辉赔偿。
苑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因人保财险公司已在冀F×××××号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其他车辆损失1771.59元,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8.41元,原告其余损失26338.59元(26567-228.41)的30%即7901.58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杨炯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公估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某某人民币228.4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某某人民币7901.58元。
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812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苑小某、杨炯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王东
书记员:刘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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