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某某
余鹏(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
余晓霞
邹某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商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自由职业。
原告余晓霞,女,生于1972年7月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自由职业,系商某某的老婆。
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鹏,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领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特别授权。
被告邹某情,女,生于1979年8月2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自由职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
负责人詹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商某某、余晓霞诉被告邹某情、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鑫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余晓霞的委托代理人余鹏、被告邹某情、被告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及车速,因雪天路滑未能及时制动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事人商某某、余晓霞无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应当确认无责;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结合被侵权人诉讼请求,依照相关规定计算确定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由被告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鄂J×××××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额部分由民事责任主体承担。
原告商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7594.16元,除二张药费发票,合计金额1630元没有相应的病历及医嘱建议外,其他确系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所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医疗费用为5964.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50元/天=10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伤情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实需加强营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因事故受伤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0天×23624元/年=3883.4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其确实需要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未超过法定标准,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40天×33670元/年÷365天/年=12914.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于2010年9月6日作出定残意见,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计算至2010年9月5日共303天,原告从事鞋类制造业,原告诉请按2008年度鞋类制造业每年19629元的标准计,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应计为19629元∕年÷365天×303天=16294.76元;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辩驳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应按照22886元/年计算误工费,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0天×22886元/年÷365天/年=8778.19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852元/年×20年×10%=15704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的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因伤残鉴定、车辆受损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费发票显示的金额是11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鉴定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结合当地交通情况及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10、摩托车车损1165元。
11、电瓶车车损585元。
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4477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三年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商某某、余晓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779.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3679.75元;由被告邹某情赔偿1100元;
综上第一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商某某、余晓霞43679.75;由原告商某某、余晓霞获得保险赔款后,返还被告邹某情诉前赔款6482元(7582元-1100元)。
上述确定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商某某、余晓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商某某承担50元,被告邹某情承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交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及车速,因雪天路滑未能及时制动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事人商某某、余晓霞无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应当确认无责;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结合被侵权人诉讼请求,依照相关规定计算确定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由被告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鄂J×××××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额部分由民事责任主体承担。
原告商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7594.16元,除二张药费发票,合计金额1630元没有相应的病历及医嘱建议外,其他确系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所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医疗费用为5964.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50元/天=10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伤情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实需加强营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因事故受伤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0天×23624元/年=3883.4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其确实需要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未超过法定标准,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40天×33670元/年÷365天/年=12914.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于2010年9月6日作出定残意见,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计算至2010年9月5日共303天,原告从事鞋类制造业,原告诉请按2008年度鞋类制造业每年19629元的标准计,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应计为19629元∕年÷365天×303天=16294.76元;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辩驳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应按照22886元/年计算误工费,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0天×22886元/年÷365天/年=8778.19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852元/年×20年×10%=15704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的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因伤残鉴定、车辆受损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费发票显示的金额是11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鉴定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结合当地交通情况及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10、摩托车车损1165元。
11、电瓶车车损585元。
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4477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三年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商某某、余晓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779.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3679.75元;由被告邹某情赔偿1100元;
综上第一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商某某、余晓霞43679.75;由原告商某某、余晓霞获得保险赔款后,返还被告邹某情诉前赔款6482元(7582元-1100元)。
上述确定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商某某、余晓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商某某承担50元,被告邹某情承担1270元。
审判长:吴鑫
书记员:赵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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