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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某与聂某某、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少标,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某某。

上诉人聂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商某某,原审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刘兴亮、代审判员王振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凤霞,被上诉人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少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沈某某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聂某某、沈某某在合伙经营抚宁县城关启跃汽车维修中心期间,从商某某处分批购买机油,共拖欠货款32870元。经商某某多次催要货款,至今未给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商某某提供的南通基艾斯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委托商某某在秦皇岛地区销售韩国GS润滑油的委托书和聂某某出具的欠条七张共计32870元加以证明。聂某某提供的贾某的营业执照及自己出具的欠条不足以证明其由贾某处购买的机油。
原审法院认为:聂某某、沈某某合伙经营抚宁县城关启跃汽车维修中心期间从商某某处购买货物,应及时给付货款,故对商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商某某要求聂某某、沈某某给付索要货款的差旅费用和误工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聂某某、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商某某货款人民币32870元。二、驳回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聂某某、沈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某、原审被告沈某某合伙经营抚宁县城关启跃汽车维修中心期间,从被上诉人商某某处购买油料并出具了欠条,应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商某某持有上诉人购买油料时出具的欠条,上诉人虽不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未提交充分反证,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判决程序并无不妥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聂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王 巍 审 判 员 :刘兴亮 代审判员 :王振庆

书 记 员 :赵瑾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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