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东
余昔今(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
汪某某
汪某某
汪某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金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原告商东,湖北金谷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余昔今,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出席庭审,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领标的款,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某,汽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生于1967年5月1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苦竹乡中垸村一组。(系汪某某之父)。公民身份号码xxxx。代理权限:代为出席庭审;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某,泥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长江大厦4楼。
负责人鲁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出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商东诉被告汪某某、汪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霍新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贺江、审判员陈志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东的委托代理人余昔今,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5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商东的伤残程度等重新鉴定,2015年12月7日鉴定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5)第C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汪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商东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责任界线无异议,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5)第C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商东请求被告汪某某赔偿因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但原告商东诉讼请求中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原告商东系黄梅县黄梅镇程白马村11组人,农村户籍,但自2013年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在湖北金谷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弱电安装施工员,并居住湖北金谷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舍。原告商东在武汉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湖北省武汉市,其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湖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交通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以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因需到医院诊治、住院治疗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而发生乘车乘船等交通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商东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商东虽未提交票据,但原告商东因受伤住院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以及司法鉴定必然产生了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以及司法鉴定(含重新鉴定)等酌定交通费用15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商东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商东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所用药物由医疗机构根据其病情安排使用,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原告商东无选择权,也非被保险人所能控制。而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商东医疗费中那些属非医保用药或用药不妥。2、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不理赔的条款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性质,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相关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难以成为拒赔理由。
原告商东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50284.72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营养费(酌定)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5)、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22%)109348.8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元/年×17年÷2人×22%)16233.47元;(7)、误工费(62874元/年÷365天×算止定残日前一天147天)25321.86元;(8)、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9)、交通费15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财产损失费5839元;(12)、司法鉴定费1500元;(12)、财产评估费200元;合计231011.71元。
原告商东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鄂J×××××车辆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等合计58984.72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64487.99元)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费5839元)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赔付后余下107311.7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下48984.7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下54487.9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下3839元),被告汪某某应承担的75118.20元(70%),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鄂J×××××车辆所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给予赔付;原告商东承担32193.51元(30%)。原告商东支付的司法鉴定1500元和财产评估费2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1190元,原告商东承担510元。原告商东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汪某某诉前垫付款43899.12元。原告商东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商东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31011.7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鄂J×××××车辆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97118.20元(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5118.20元);被告汪某某赔偿1190元;原告商东承担32703.51元。
二、原告商东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汪某某诉前垫付款43899.12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商东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商东负担200元,被告汪某某、汪某某负担4600元。鉴定费(重新鉴定)64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5)第C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汪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商东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责任界线无异议,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5)第C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商东请求被告汪某某赔偿因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但原告商东诉讼请求中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原告商东系黄梅县黄梅镇程白马村11组人,农村户籍,但自2013年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在湖北金谷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弱电安装施工员,并居住湖北金谷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舍。原告商东在武汉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湖北省武汉市,其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湖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交通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以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因需到医院诊治、住院治疗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而发生乘车乘船等交通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商东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商东虽未提交票据,但原告商东因受伤住院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以及司法鉴定必然产生了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以及司法鉴定(含重新鉴定)等酌定交通费用15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商东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商东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所用药物由医疗机构根据其病情安排使用,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原告商东无选择权,也非被保险人所能控制。而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商东医疗费中那些属非医保用药或用药不妥。2、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不理赔的条款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性质,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相关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难以成为拒赔理由。
原告商东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50284.72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营养费(酌定)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5)、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22%)109348.8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元/年×17年÷2人×22%)16233.47元;(7)、误工费(62874元/年÷365天×算止定残日前一天147天)25321.86元;(8)、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9)、交通费15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财产损失费5839元;(12)、司法鉴定费1500元;(12)、财产评估费200元;合计231011.71元。
原告商东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鄂J×××××车辆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等合计58984.72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64487.99元)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费5839元)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赔付后余下107311.7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下48984.7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下54487.9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下3839元),被告汪某某应承担的75118.20元(70%),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鄂J×××××车辆所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给予赔付;原告商东承担32193.51元(30%)。原告商东支付的司法鉴定1500元和财产评估费2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1190元,原告商东承担510元。原告商东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汪某某诉前垫付款43899.12元。原告商东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商东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31011.7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鄂J×××××车辆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97118.20元(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5118.20元);被告汪某某赔偿1190元;原告商东承担32703.51元。
二、原告商东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汪某某诉前垫付款43899.12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商东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商东负担200元,被告汪某某、汪某某负担4600元。鉴定费(重新鉴定)64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霍新洲
审判员:汪贺江
审判员:陈志标
书记员: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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