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业饮食服务业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徐晶龙,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煜,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彬,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颐星培训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董春昱,该中心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伟,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本溪广播电视大学,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文晓冬,该大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该大学工作人员。
商业饮食中心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王某彬、本溪颐星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商业饮食中心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二、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五、天津市公共关系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天津职业学校)和本溪颐星中心是招生培训的实施者,有具体的分工,与各学员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培训费的收费单位是天津职业学校,与商业饮食中心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应由商业饮食中心承担责任。六、天津职业学校授权刘某从事办学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对于在本溪地区天津职业学校代理人超越权限的工作,并没有当事人的追认,其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应由天津职业学校自行承担责任。七、本溪颐星中心为联合办学单位,应当严格审查天津职业学校的资质和授权,其未能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也存在过错,且本溪颐星中心在本溪地区发放的广告也与商业饮食中心无关,所以本溪颐星中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八、商业饮食中心与天津职业学校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超过该期限的应该由天津职业学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学校行使撤销权,撤销权适用除斥期间1年,本案有超过1年的期间的情形;九、商业饮食中心认为天津职业学校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一审中遗漏必要共同诉讼被告,故应当发回重审。本溪颐星中心辩称:本溪颐星中心即不是办学单位,也没有收取学费和发布招生广告,也不是发证单位。本溪颐星中心只是受天津职业学校的委托,为其从事相应的工作,在此过程中本溪颐星中心未收取学费和参与分成,不享有实质的权利和义务,本溪颐星中心和天津职业学校之间形成的委托关系。本溪颐星中心无权审查天津职业学校的办学资质等相应条件,并且天津职业学校给付本溪颐星中心的款项是劳务报酬,不是管理费,在此过程中本溪颐星中心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商业饮食中心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某彬辩称:从第一期到第四期的学员证书均是由商业饮食中心颁发的,如果其不认可,不可能给学员发证。而且承诺证书全国通用,但学员在实际找工作的过程中,发现证书得不到用人单位的认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溪电大述称:一、通过商业饮食中心称述的事实与理由,可以明确商业饮食中心对培训的欺诈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没有异议的,只是对其是否为合同主体、是否是责任主体有异议。所以本溪电大认为一审判决赔偿各学员的培训费是正确的。二、本案涉及的营养师培训是商业饮食中心主办、组织、考核并发证,并授权天津职业学校具体宣传组织并实施,而天津职业学校又联合或授权他人在本溪地区开展了本次营养师培训,本溪电大第一次接触相关人员时,查看的是该代理人出示的商业饮食中心给予的授权文件及商业饮食中心的相关办学资质及事业单位法人等相关证件,所以在本溪地区进行的营养师培训均是在商业饮食中心授权委托下进行的。因此其必然会成为该培训合同中的合同当事人。三、商业饮食中心称其对具体组织实施过程没有授权,且不知情,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次105名学员均参与了由商业饮食中心组织的相关考核,并收到了由其颁发的营养师职业技能证书,也就是说商业饮食中心对本溪地区的营养师活动予以认可。所以应当对全部的培训合同承担主体责任。四、关于商业饮食中心称一审遗漏天津职业学校为被告的说法,本溪电大在学员就本次培训提出异议后,多次带领学员代表到天津与该校进行交涉,但发现该校早已人去楼空,无法联系到任何人,包括本溪地区原授权人刘某,所以学员才决定起诉举办营养师培训的商业饮食中心承担相关责任,因此,一审中不存在遗漏被告问题,在学员起诉后,一审法院因无法送达至天津职业学校,学员将对天津职业学校撤诉,案件才顺利进行审理。五、关于商业饮食中心主张的撤销权问题,在培训结束后各学员发现问题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及本溪电大、本溪颐星中心反映相关问题,起诉过程中由于手续问题影响了很长时间,不存在超过一年的问题。培训过程中,由于租用了本溪电大的场地,对相关培训过程有所了解。一审法院认定本溪电大与本次赔偿责任无关是正确的。同时判令商业饮食中心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也是正确的。王某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商业饮食中心、本溪颐星中心、本溪电大连带返还王某彬培训费用44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商业饮食中心、本溪颐星中心、本溪电大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商业饮食中心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有事业单位法人备案。其单位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开展商业饮食服务业行业有关活动,促进行业发展。商业饮食服务业企业技术交流、技能竞赛、技术和产品展览及招商引资相关活动组织受相关部门委托的商业饮食服务业行业规范和岗位技术要求拟定商业饮食服务业相关行业咨询和人员培训。天津职业学校是天津市社会团体管理局批准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范围为公关员、营养配餐员、心理咨询师、公共营养师、育婴师。本溪颐星中心系本溪市民政局批准成立的民事非企业单位,其业务范围为业余成人文化培训。2008年10月21日,商业饮食中心作出《关于成立“全国商务人员职业技能考评委员会”的决定》商鉴字[2008]第2号,即商业饮食中心决定成立“全国商务人员职业技能考评委员会”,统筹商业饮食中心各项培训考评工作,统一组织实施。商务部于2012年8月1日发布的《营养师岗位技能要求》对营养师的定义界定为:具备营养知识,从事食物选择、食谱编制、膳食营养评价、营养教育和指导等营养工作的职业技术人员。等级划分依据:主要依据学历、工作经历、技能水平。等级划分分为助理营养师、营养师、高级营养师三个等级。2012年12月3日,商业饮食中心作出《关于同意授权天津市公共关系职业培训学校为营养师管理办公室的批复》商饮字[2012]34号文件,内容为:“天津市公共关系职业培训学校:你单位申报材料收悉。为了统一规范培训及管理工作,经研究,同意授权你单位成为我中心营养师培训项目管理办公室。其职责是在我中心的领导下,按照统一规划及颁布的相关管理办法,组织实施经授权培训项目的招生、培训工作。你单位在取得批复后应结合本地区情况积极开展工作,加强管理,精心组织,认真实施。”2012年12月10日,天津职业学校出具《关于营养师认证培训费用构成的说明》中载明的收费标准如下:助理营养师认证管理费780元,培训费2700元,合计3480元;营养师认证管理费980元,培训费2900元,合计3880元;高级营养师认证管理费1280元,培训费3200元,合计4480元。2013年1月1日,商业饮食中心与天津职业学校签订《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商业饮食中心许可天津职业学校在合作范围(营养师)内以“管理办公室”的名义开展规定课程的招生、培训工作,要求按照商业饮食中心的规定对学员进行培训、考试合格后,由商业饮食中心颁发《商务人员职业技能证书》;天津职业学校须按照商业饮食中心提供的宣传制度及协议规定的职责范围进行宣传,天津职业学校所有涉及项目的对外宣传的材料(包括招生简章、宣传单页、网站、报纸、软文、电视海报、网络、招牌等),均须经商业饮食中心审核后方可对外发布;天津职业学校负责在约定的范围内,直接推广合作课程,不能把此权利再授权给第三方;天津职业学校在学员开班30天前向商业饮食中心申报该培训班的培训计划,在培训之后向商业饮食中心提交该培训班的培训总结,天津职业学校使用商业饮食中心提供的考试系统对学员组织统一考试,并为考试通过的学员进行资料整理和上报,为建立学员数据库及证书查询系统提供准确的数据,商业饮食中心在收到天津职业学校汇总申报的有关资料和约定的费用并审核无误后,于30个工作日内颁发《商业人员职业技能证书》;年度考核指标为学员考试认证量5000人/年,天津职业学校需在学员考试结束并向商业饮食中心缴纳学员考试认证费用后,商业饮食中心方为天津职业学校申报《商务人员职业技能证书》,商业饮食中心不予赊款办理证书,考试认证费用标准为师级120元;高师级220元;协议有效期限两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3月12日,天津职业学校作出委托书,内容为:“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营养改善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及改善我国国民营养失衡问题,大力提高全民身体素质,商业饮食服务业发展中心营养师管理办公室特决定:由天津市公共关系职业培训学校在全国开展营养师培训推广工作。凡参加培训并通过专业知识考试合格者,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事业单位)商业饮食服务业发展中心全国商务人员职业技能考评委员会联合颁发《营养师职业技能证书》。为了此项工作在全国范围的积极拓展,我校特委托刘某在辽宁省本溪市负责营养师培训、招生及日常相关工作。委托期自2013年03月12日至2014年09月11日。望有关部门给予大力支持及配合。”2013年4月9日,本溪颐星中心(甲方)与天津职业学校(乙方)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约定:“一、办学专业、办学形式a)专业:商业饮食服务业发展中心举办的营养师认证培训。b)范围:限定在辽宁省本溪市。c)办学形式:业余制面授。二、甲方责任与义务a)提供合法办学有关文件、证照,负责协调各主管部门,做到依法办学。b)根据行业发展的需求,提供相关的政策、技术指导。c)审定教学大纲、计划,监督教学质量。d)协助做好招生宣传工作及管理学生档案及有关资料。e)甲方有权对乙方在招生工作中不符合实际的宣传进行监督和更正。三、乙方责任与义务a)提供乙方单位有效法律文件。b)提供教学大纲及计划,指定教材,聘请授课人员。c)搞好招生宣传工作,组织生源,严格教学管理。d)管理学籍档案及有关资料。e)负责考务管理及发证工作。f)承担招生、培训、依法纳税等管理过程的一切费用。g)合法经营,规范办学,负责解决学员所有问题的投诉,如造成不良影响应全权负责。h)乙方在和甲方联合办学期间,不得再和本溪其他办学机构联合办学,在办学过程中不得有欺瞒甲方的事项。四、管理费规定乙方同意第一期向甲方交付管理费6000元整,支付时间为签订协议的时间。协议期限一年,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案外人刘某和本溪颐星中心在本溪地区组织了部分营养师学员培训,前期在本溪电大进行培训,后期在本溪颐星中心进行培训。营养师培训的宣传名册上包括以下宣传内容:权威机构认证证书含金量高营养师推广管理办公室,实行统一培训、考试及认证,成绩合格者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养师职业技能证书,全国通用(可上网查询),具有国际化、权威性和专业性的特点,是中外相关单位营养健康管理岗位的“通行证”。营养师证书的价值1、表明持证人具有专业的营养健康知识、经验、背景,能够为企业或客户提供专业的营养方案,并具有切实的执行能力。证明持证者遵守诚信职业原则,同时对所从事的营养健康工作精益求精的承诺。2、证明持证者符合国际接轨的专业标准,同时具有胜任现代营养健康管理实际工作的经验和能力水平。3、取得职业技能认证营养健康人员顺利进入优秀组织或建立高尚的职业信誉,获得优越的职业发展机会具有极大的帮助。授课内容及课时安排独创4大模块培训方式,即食物选择、食谱编制、营养评价、营养教育等综合临床、传统、心理、烹饪、运动等多项专业为一体的先进课程,包括营养学基础如能量、蛋白质、维生素等;各类食物营养如谷物食品、豆类及其制品、蔬菜和水果类等;各年龄段与各职业人群营养,如婴幼儿、青少年、孕妇及乳母、中老年人、运动员的营养保健等;临床营养和医院膳食;常见疾病的营养治疗,如消化道疾病、糖尿病、心血管疾病等;食品的污染与预防;保健食品;药膳;手诊等内容,共计100课时。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如下:一、王某彬与谁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二、诉争的营养师培训项目是否构成教育欺诈,如构成教育欺诈,应否返还培训费用;三、如应返还,应由谁负责返还及如何确定返还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商业饮食中心作为营养师培训项目的最初发起者,其为开展营养师培训工作,先是以授权方式允许天津职业学校以其营养师培训项目管理办公室开展营养师培训工作,之后又通过与天津职业学校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开展培训工作,在此过程中,天津职业中心负责宣传、招生、收费、培训等具体工作,而商业饮食中心负责考试和颁发证书,同时对每一名获得证书者也要收取一定的费用,因此通过商业饮食中心与天津职业学校之间开展该项工作的方式和形成的协议内容来看,双方之间系联合办学的合作关系,系共同举办营养师培训项目的主体。天津职业学校与商业饮食中心形成合作关系后,天津职业学校又授权刘某与本溪颐星中心签订《联合办学协议》,由天津职业学校向本溪颐星中心提供6000元费用,然后由本溪颐星中心提供一定的办学条件和协助义务,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来看,本溪颐星中心在营养师培训过程中并不享有实质性权利和负担实质性义务,天津职业学校与本溪颐星中心之间的关系更符合委托关系,其支付的6000元费用也具有委托报酬的性质,故认定天津职业学校与本溪颐星中心之间系委托关系。王某彬作为学员交纳了培训费用,通过参加商业饮食中心与天津职业学校共同举办的营养师培训和考试,获得了商业饮食中心颁发的营养师证书,故王某彬作为学员与商业饮食中心、天津职业学校二者形成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本溪颐星中心受天津职业学校委托,参与营养师培训,其作为受托人的身份并不能与作为学员的王某彬形成教育培训关系。本溪电大只是出租场地以供营养师培训项目的开展,故本溪电大与王某彬之间并未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溪地区开展的营养师培训项目是否属于教育欺诈,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分析商业饮食中心发放的营养师职业技能证书与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性质是否相同。从商业饮食中心为王某彬发放的营养师职业技能证书和其在培训过程中的宣传资料来看,商业饮食中心是为拓宽就业渠道,开展了此项营养师培训项目及为参加该培训项目的王某彬颁发了营养师职业技能证书,这些行为系为了表明王某彬参加了营养师培训项目并通过了商业饮食中心组织的考核认证,系王某彬掌握该项职业技能的一种证明,因此商业饮食中心发放的营养师职业技能证书只是起到一种职业技能评价和证明作用,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系某人能否从事某项职业的资格证明和准入门槛,因此二者的性质并不相同,即前者是职业能力考核和鉴定,后者是从业资格的准入许可。(二)从商业饮食中心的业务范围来看,其业务范围包括可以开展“受相关部门委托的商业饮食服务业行业规范和岗位技术要求拟定商业饮食服务业相关行业咨询和人员培训”,并无可以开展职业能力考核认证和评价的业务范围,因此商业饮食中心所开展的营养师考核、鉴定及发证行为系超出其业务范围的行为;(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社厅发[2005]4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发布的[2005]34号规定可知,只有经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项目和选择的试点地区,才能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鉴定,否则不得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鉴定,同时即使获得准许,单项职业能力证书也应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制定统一样式并进行相应编号,由试点地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发放。而商业饮食中心主张其有权开展营养师培训项目和考核、鉴定工作,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开展的此项工作已经获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准许的事实,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归责原则,确认商业饮食中心开展的营养师培训和考核鉴定行为系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商业饮食中心应对其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甄别本溪地区开展的营养师培训项目在宣传方面是否具有欺诈性。具体如下:(1)从本溪地区发放的营养师培训项目的宣传资料来看,其宣传单上载有“颁证机关”这一宣传用语,以普通人的视角来看,很容易受该用语误导而错误地认为证书发放者系国家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行政职权,其发放证书行为系经过国家批准后实施的行政行为,也容易让学员相信营养师证书系由国家允许的行政机关颁发的;(2)宣传单上宣传营养师证书时记载有“权威认证”字样,但实质上营养师证书颁发单位除不具有行政职权的商业饮食中心外,还有“全国商务人员职业技能考评委员会”字样,因该考评委员会并非国家批准成立的机构,而是由商业饮食中心为开展营养师培训项目自行成立的临时性质的机构,属于其内设机构,不能体现出“全国性”和“权威性”,故其在宣传证书颁发单位时也具有教育欺诈行为;(3)宣传广告中记载有“通行证”、“含金量高”字样,这些字样的含义已经不仅仅属于培训功能的范围,已经在夸大证书的性质和作用,让学员误解为该类证书与“教师证”、“厨师证”、“会计师证”等职业资格证书具有相同的性质和作用,亦与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发放的专项职业能力性质的证书相混同,因此使用该宣传用语的行为也属于教育欺诈行为。因此,商业饮食中心和天津职业学校在本溪地区合作开展的营养师培训项目及其考核、鉴定过程中,因属于教育欺诈行为,致使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王某彬权益受到损害,故双方形成的教育培训合同系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现王某彬要求商业饮食中心返还其支付的教育培训费用系在行使合同的撤销权,其行使该项权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营养师培训项目系商业饮食中心与天津职业学校通过合作方式组织实施的,故商业饮食中心作为该项教育的组织者和合作者之一,因诉争的营养师项目在宣传培训过程中有教育欺诈行为,从对外关系的角度来看,王某彬作为培训学员选择其承担责任,要求其返还培训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商业饮食中心应返还的培训费用数额,因本案涉及的教育培训合同被撤销以后,合同双方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应结合合同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相应责任,综观本案合同订立过程,商业饮食中心在开展培训项目过程中具有欺诈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缔约时具有认真审查合同相对方及合同内容的谨慎注意义务,因其未尽到该项义务,致使其权益受到损害,故王某彬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事实,确认王某彬承担20%责任,商业饮食中心承担80%责任。关于王某彬要求本溪颐星中心和本溪电大返还培训费用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溪颐星中心和本溪电大不是教育培训合同的主体,故其对外并不负有向王某彬返还培训费用的责任,王某彬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王某彬诉讼请求中要求商业饮食中心返还培训费用3584元,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商业饮食中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王某彬返还营养师培训费用3584元;二、驳回王某彬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彬负担10元,由商业饮食服务业发展中心负担4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制订的营养师岗位技能要求(国内贸易行业标准)附录A第4项营养师证书内容为:4.1学员经考核合格后,即可以申请取得助理营养师证书。4.2取得助理营养师资格满3年,并从事相关行业1年以上,全面掌握和灵活运用初级营养师知识和技能,依据本标准中级营养师的要求,经培训、考核合格者,可以申请获得中级营养师证书,持证上岗。4.3取得营养师资格满5年,并从事相关行业5年以上,全面掌握和灵活运用初、中级营养师知识和技能,有一定岗位或服务管理能力和良好的沟通、应变能力,依据本标准高级营养师的要求,经培训、考核合格者,可以申请获得高级营养师证书,持证上岗。再查明:王某彬参加了案外人刘某等组织的营养师培训,于2013年7月直接取得营养师(高级)证书,于培训前交纳学费4480元(取得同类证书的营养师培训学员均交纳4480元)。商业饮食中心对天津职业学校授权刘某在本溪地区的宣传及招收营养师培训学员、组织营养师培训未予审核、监管,天津职业学校自行出题组织结业考试,商业饮食中心按天津职业学校上报的书面材料,制作发放了若干营养师(中级)、营养师(高级)证书。
上诉人商业饮食服务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商业饮食中心)与被上诉人王某彬、本溪市颐星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本溪颐星中心)、原审被告本溪广播电视大学(以下简称本溪电大)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业饮食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煜,被上诉人本溪颐星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伟、王某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杰,原审被告本溪电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商业饮食中心作为案涉营养师培训项目的最初发起者,其授权天津职业学校开展该项目,且学员的考试和证书的颁发均由商业饮食中心负责,其与天津职业学校之间完全符合联合办学的法律特征,一审将其认定为案涉营养师培训项目的主体,并认定其和天津职业学校共同与学员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因参加案涉营养师培训项目的学员所获得的证书并不具有广告所宣传的应有效果,故一审认定案涉营养师培训项目构成教育欺诈于法有据。一审对于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认定和适用并无不当,理应依法维持。关于商业饮食中心提出的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观点,由于案涉营养师培训项目的最初发起者是商业饮食中心,商业饮食中心授权天津职业学校开展营养师培训项目的业务,且学员的考试和证书的颁发由商业饮食中心负责,商业饮食中心对每名获得证书的学员收取一定的费用,因此商业饮食中心与天津职业学校之间系联合办学的合作关系,系案涉营养师培训项目的主体。学员参加案涉营养师培训项目所获得的证书并不具有广告所宣传的应有效果,学员以商业饮食中心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既有事实基础又有法律依据,故商业饮食中心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商业饮食中心提出的“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观点,如前所述,商业饮食中心与天津职业学校之间是联合办学的合作关系,是案涉营养师培训项目的主体。天津职业学校后来虽与本溪颐星中心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但从该协议内容看出,培训费的收取主体是天津职业学校、培训证书的颁发主体是商业饮食中心,案涉营养师培训合同仍然是成立于学员和商业饮食中心及天津职业学校之间,天津职业学校与本溪颐星中心之间显系名为联合办学实为有偿委托的法律关系。故商业饮食中心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商业饮食中心提出的“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观点,如前所述,案涉营养师培训合同关系是成立于学员和商业饮食中心及天津职业学校之间,参加案涉营养师培训项目的学员所获得的证书并不具有广告所宣传的应有效果,商业饮食中心及天津职业学校在与学员签订合同时显然存在欺诈行为,故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判此案,并不存在错误,故商业饮食中心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商业饮食中心提出的“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上诉观点,因其并没能提供所谓违反法律程序的实质性证据加以证明,且卷宗现有证据情况并无违反法律程序之处,故商业饮食中心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商业饮食中心提出的“天津职业学校和本溪颐星中心是招生培训的实施者,有具体的分工,与各学员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培训费的收费单位是天津职业学校,与商业饮食中心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应由商业饮食中心承担责任”的上诉观点,如前所述,学员交纳培训费的收取主体是天津职业学校、学员培训证书的颁发主体是商业饮食中心,案涉营养师培训合同实际上是成立于学员和商业饮食中心及天津职业学校之间,天津职业学校与本溪颐星中心之间是名为联合办学实为有偿委托的法律关系。故商业饮食中心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商业饮食中心提出的“天津职业学校授权刘某从事办学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没有商业饮食中心的追认,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应由天津职业学校自行承担责任”的上诉观点,虽然天津职业学校授权刘某从事办学行为超越了商业饮食中心对天津职业学校的授权范围,但商业饮食中心可以依法追究天津职业学校的越权责任,天津职业学校的越权行为却不能成为免除商业饮食中心对外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之理由,故商业饮食中心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商业饮食中心提出的“本溪颐星中心为联合办学单位,应当严格审查天津职业学校的资质和授权,其未能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也存在过错,且本溪颐星中心在本溪地区发放的广告也与商业饮食中心无关,所以本溪颐星中心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观点,如前所述,学员交纳培训费的收取主体是天津职业学校、学员培训证书的颁发主体是商业饮食中心,案涉营养师培训合同实际上是成立于学员和商业饮食中心及天津职业学校之间,天津职业学校与本溪颐星中心之间是名为联合办学实为有偿委托的法律关系,对于天津职业学校的资质和授权,本溪颐星中心只要完成形式上的初步审查即可,法律并没有施予其实质性审查的义务。故商业饮食中心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商业饮食中心提出的其与天津职业学校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超过该期限的应该由天津职业学校承担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定学员行使撤销权,本案有超过1年除斥期间情形”的上诉观点,商业饮食中心与天津职业学校之间书面约定的合同期限虽然是2年,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所有学员的培训证书都是商业饮食中心颁发的,所以,商业饮食中心已用自己的行为表明双方对合同期限问题达成了延展的合意。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过1年除斥期间的问题,当学员发现商业饮食中心颁发的培训证书并不具有广告所宣传的应有效果之后,立即与有关各方进行交涉,并不存在超过1年除斥期间的问题。故商业饮食中心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商业饮食中心提出的“天津职业学校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被告,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观点,案涉纠纷发生后,本溪电大带领学员多次找到天津职业学校,但发现该校早已人去楼空,无法联系到任何人。学员选择撤回对天津职业学校的起诉、诉请商业饮食中心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作法,既有事实基础又有法律依据,故商业饮食中心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商业饮食中心对天津职业学校的办学行为未予监管,违反营养师岗位技能要求中逐次培训的规定,为单纯追求经济利益而盲目颁发营养师证书。商业饮食中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商业饮食服务业发展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广宇
审判员 周明辉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赵丹阳
审判员 许 晶
书记员:金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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