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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东丰运输有限公司与姚某某、安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安某某
王新中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冀A8287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公司
杨超

原告商丘市东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丰运输公司)系豫N841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与金桥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中段。
法定代表人崔俊伟,东丰运输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姚某某,系事故车辆冀A82877(冀A772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驾驶员。
被告安某某,系冀A8287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
被告王新中,年龄不详,系冀A772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系冀A8287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
负责人凌云海,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东丰运输公司诉被告姚某某、安某某、王新中、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华安财保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安某某、王新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9月29日4时30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冀A×××××(冀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98KM+500M附近处,其在慢速车道内行驶时,车辆撞上同车道前方停驶的由李卫西驾驶我公司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车身,并将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右前方推行冲破高速公路护栏后两车翻至路外护坡下,造成李卫西及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彭静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4)第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卫西及彭静无责任。
经查,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安某某,该车已在被告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冀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新中。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东丰运输公司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79238元;2、车损鉴定费3000元;3、施救费7000元;4、停运损失16485元;5、货物损失83899.88元;6、拖车费4000元;7、交通费2000元;8、住宿费1000元。
合计196622.88元。
原告东丰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东丰运输公司的登记情况。
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东丰运输公司组织机构的合法性。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李卫西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东丰运输公司。
证据5、被告姚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冀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姚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安某某。
证据6、被告王新中的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冀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王新中。
证据7、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姚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
证据8、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证明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损失经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79238元。
证据9、车损鉴定费票据,以证明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损鉴定费为3000元。
证据10、施救费票据,以证明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施救费为7000元。
证据11、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货物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货物损失经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价格及车辆停运损失价格情况。
证据12、拖车费票据,以证明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拖车费为4000元。
证据13、承诺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货物损失由原告东丰运输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姚某某、安某某、王新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1、若事故属实且不存在免赔情况,保险公司愿意在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为主挂车,但仅主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应当由主车和挂车平摊;3、原告东丰运输公司诉求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处理;4、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它间接损失。
被告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对其辩称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东丰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12、13无异议。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东丰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损失过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在七日内确定。
对原告东丰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1的货物损失价格无异议,但对其中的车辆停运损失有异议,认为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东丰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8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该份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经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东丰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作出的结论意见,被告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虽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在规定的七日内未向本院提交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东丰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1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货物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对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的鉴定意见,被告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认为车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在庭审质证中要求在主车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冀A×××××挂车平摊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冀A×××××(冀A×××××挂)主、挂车连接一体使用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加重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
故对被告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在质证中要求在主车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冀A×××××挂车平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东丰运输公司主张交通费、住宿费损失,本院将根据原告东丰运输公司在处理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4)第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因此被告姚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东丰运输公司的损失,超出此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姚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安某某承担,被告姚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新中作为冀A×××××挂车的登记车主,其将该挂车与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连接一体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应在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
原告东丰运输公司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79238元(根据咸宁市咸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
2、停运损失16485元(根据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结合车辆维修时间确定)。
3、货物损失83899.88元(根据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和本院调查取证材料确定)。
4、评估费3000元(根据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票据确定)。
5、高速施救费7000元、拖车费4000元(根据咸宁市安岛高速公路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确定)。
6、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东丰运输公司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
7、住宿费500元(根据原告东丰运输公司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
原告东丰运输公司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5622.88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
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193622.88元(扣除停运损失16485元),余款177137.88元由被告安某某、王新中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即88568.94元(177137.88元×50%),被告姚某某对被告安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被告安某某还就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安某某、姚某某连带赔偿的88568.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77391.76元的余额内予以赔偿。
以上被告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合计赔偿90568.94元,由被告王新中赔偿88568.94元。
停运损失16485元由被告安某某、王新中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即8242.50元(16485元×50%),被告姚某某对被告安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丰运输公司的交通事故损失195622.88元,由被告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赔偿90568.94元,由被告安某某、姚某某连带赔偿8242.50元,由被告王新中赔偿96811.44元。
二、驳回原告东丰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被告安某某、姚某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王新中负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4)第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因此被告姚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东丰运输公司的损失,超出此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姚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安某某承担,被告姚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新中作为冀A×××××挂车的登记车主,其将该挂车与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连接一体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应在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
原告东丰运输公司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79238元(根据咸宁市咸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
2、停运损失16485元(根据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结合车辆维修时间确定)。
3、货物损失83899.88元(根据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和本院调查取证材料确定)。
4、评估费3000元(根据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票据确定)。
5、高速施救费7000元、拖车费4000元(根据咸宁市安岛高速公路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确定)。
6、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东丰运输公司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
7、住宿费500元(根据原告东丰运输公司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
原告东丰运输公司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5622.88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
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193622.88元(扣除停运损失16485元),余款177137.88元由被告安某某、王新中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即88568.94元(177137.88元×50%),被告姚某某对被告安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被告安某某还就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安某某、姚某某连带赔偿的88568.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77391.76元的余额内予以赔偿。
以上被告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合计赔偿90568.94元,由被告王新中赔偿88568.94元。
停运损失16485元由被告安某某、王新中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即8242.50元(16485元×50%),被告姚某某对被告安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丰运输公司的交通事故损失195622.88元,由被告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赔偿90568.94元,由被告安某某、姚某某连带赔偿8242.50元,由被告王新中赔偿96811.44元。
二、驳回原告东丰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被告安某某、姚某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王新中负担606元。

审判长:商祥

书记员:钱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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