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林,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乔桂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立即停止对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乔桂林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了《购楼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房款510000元(其中双方协议约定以原告所有的高配越野大众途观车折抵了300000元房款,另外原告又向第三人支付了210000元的房款),第三人乔桂林向唐某某出具了收据,且上述房产唐某某于2015年购买后就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已实际占有了该房产。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李晓东与乔桂林、乔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后原告向贵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桥西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冀07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以第三人未到庭,无法确认收条系第三人所写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上述房产于2015年6月14日已由乔桂林出售给了原告,原告已向第三人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该房屋应系原告所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李晓东应是冬天的冬,应驳回原告诉求;2、被告查封的房屋程序、主体合法,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法对抗其法定情形,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应当以登记为准,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乔桂林述称,我确实把涉诉房屋已经卖给了原告,故原告的诉求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4日,原告唐某某与第三人乔桂林签订了《购楼协议》,约定乔桂林将其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以510000元的价格售与原告唐某某,并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确权及房产证相关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在签订上述协议之前,乔桂林已于2015年5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以原告所有的大众途观车折抵了购房款300000元,在同年6月15日,乔桂林又给原告出具了210000元购房款的收条,两张收条共计款510000元。后原告唐某某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后便入住至今,因第三人乔桂林向被告李某某贷款,并将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抵押给了被告,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7月18日,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乔桂林与乔振华归还其借款305000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8月24日,本院查封了本案涉诉房屋,2016年8月30日本院作出了(2016)冀0703民初95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乔桂林于2016年9月8日偿还李晓东借款305000元及自2016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乔振华在张家口市桥西区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乔桂林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李晓东向本院申请执行,唐某某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2017)冀07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唐某某的异议,唐某某遂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购楼协议》、收条、保证书、购销合同、购买装修材料收据、物业费收据、热用户停止用热协议书、(2016)冀0703民初952号民事调解书、(2017)冀07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晓东及第三人乔桂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乔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原告唐某某与第三人乔桂林签订的《购楼协议》成立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证明了其实际购买了乔桂林名下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的房屋,全部付清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唐某某对诉称的主要事实均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证明的事实之间并不矛盾,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虽原告购买本案涉诉房屋没有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但唐某某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不影响《购楼协议》的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第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则人民法院不得执行该财产。本案中,原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因乔桂林将房屋手续用于了向他人贷款抵押,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原告并无过错。另外,本案诉争房屋不属于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冀0703民初952号调解书确认的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故原告唐某某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王海军
审判员 郝琳琳
书记员:侯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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