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重工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开发区兴工街6号。
法定代表人:张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莲,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重工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重工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重工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31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高亚森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客车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惠达桥下时,突然休克,车辆失控,撞在桥上,致车辆受损,高亚森受伤。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亚森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78462元,公估费2355元,施救费500元,合计81317元。原告所有×××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23238.4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综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约定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拒绝理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系单方委托公估定损,没有通知被告参与定损过程,认定金额不合理,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进行复勘并收回所有更换下来的旧件,以核实原告实际损失和维修情况。公估费是原告单方委托公估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负担。施救费应考虑事故地点,与修理厂之间的合理路程,请法庭对施救费重新核定。原告不能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没有提供修理厂购买配件的相关证据的发票,因此不能证实实际维修费用。原告对车辆大梁的更换应在行驶中予变更登记,否则不能认可其已更换大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15时15分,高亚森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客车沿唐山市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惠达桥下时,突然休克,车辆失控,撞在桥上,致车辆受损,高亚森受伤。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亚森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78462元,施救费500元,合计78962元。原告所有×××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23238.4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商业险,被告对原告合法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开支施救费500元,系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虽认为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受损车辆已实际维修,被告已对受损车辆大梁更换情况进行了复勘,无异议;原告事故车辆维修费78462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核实原告确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车辆维修费78462元予以支持;原告对其车辆单方进行委托公估,系对损失的扩大,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355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原告唐某重工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78962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重工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7.0元,由原告唐某重工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素兰
书记员: 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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