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苏伟、程琦,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李某,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原审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胡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0日,胡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在唐某处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由胡某某与李某于2013年5月10日还本付息。借款逾期后经唐某多次催收,胡某某、李某拖欠未付。为此,唐某来法院诉讼,要求胡某某与李某付清拖欠的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胡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胡某某向唐某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胡某某、李某共同偿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胡某某、李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唐某要求胡某某、李某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胡某某、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11月1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胡某某、李某负担(此款已由唐某垫付,在执行中由胡某某、李某一并支付给唐某)。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认定双方约定计算利息的事实不实外,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另查明,胡某某向唐某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胡某某向唐某借款50万元,有胡某某向唐某出具的一份借条证实,该借条有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借款人胡某某的签名及捺印,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胡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承认借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该借款约定于2013年5月10日前偿还,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唐某依法只能主张逾期利息。胡晓芳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胡某某上诉称高息计入本金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借款利息计算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川市人民法院(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
二、胡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800元,由胡某某与李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汛 审 判 员 彭 娟 代理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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