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某、杨某某、杨某某、冯艳丽、唐某、杨某某、杨某某、冯艳丽诉王永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
杨某某
杨某某
冯艳丽
王永安
谢扶真(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
冯少华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
反驳诉讼请求
进行和解
提起反诉
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唐某,农民。
原告杨某某,系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唐某,即第一原告,系杨某某之母。
原告杨某某,居民。
原告冯艳丽,居民。
原告唐某、杨某某、杨某某、冯艳丽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河清,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永安,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扶真,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
单位负责人李青
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1497-6号
委托代理人冯少华。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唐某、杨某某、杨某某、冯艳丽诉被告王永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操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柯尚清、人民陪审员黄智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杨某某、杨某某、冯艳丽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河清,被告王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扶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杨纯斌与被告王永安在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纯斌车毁人亡,其损失根据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纯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永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王永安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永安驾驶的鄂C×××××号小型客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永安按30%责任赔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的请求,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餐饮费包含在丧葬费内,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12个月×6个月)元,2、误工费600.00元,3、死亡赔偿金416800.00元(20840.00元/年×20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128373.50元【(5723元/年×17年÷2)+(14496元/年×11年÷2)】,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00元,共计60416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杨某某、杨某某、冯艳丽110000.00元。
二、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494163.00元(604163.00元-110000.00元),由被告王永安承担30%的责任即148248.9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00元,王永安承担98248.9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唐某、杨某某、杨某某、冯艳丽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唐某、杨某某、杨某某、冯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5300.00元。由被告王永安负担1590.00元,由原告唐某、杨某某、杨某某、冯艳丽负担37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杨纯斌与被告王永安在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纯斌车毁人亡,其损失根据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纯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永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王永安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永安驾驶的鄂C×××××号小型客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永安按30%责任赔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的请求,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餐饮费包含在丧葬费内,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12个月×6个月)元,2、误工费600.00元,3、死亡赔偿金416800.00元(20840.00元/年×20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128373.50元【(5723元/年×17年÷2)+(14496元/年×11年÷2)】,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00元,共计60416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杨某某、杨某某、冯艳丽110000.00元。
二、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494163.00元(604163.00元-110000.00元),由被告王永安承担30%的责任即148248.9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00元,王永安承担98248.9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唐某、杨某某、杨某某、冯艳丽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唐某、杨某某、杨某某、冯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5300.00元。由被告王永安负担1590.00元,由原告唐某、杨某某、杨某某、冯艳丽负担3710.00元。

审判长:操璐
审判员:柯尚清
审判员:黄智辉

书记员:柯尊师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