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某与杨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
罗晓园(河北艺森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卢某某
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罗晓园,河北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卢某某。
被告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聚富苑开发区聚合一街32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某、卢某某、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晓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卢某某、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生意往来,在2013年11月2日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15000元,被告于当日收到全部借款,并出具已借到该笔借款的借条,同时约定月息按3分计息。
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总是一拖再拖。
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借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3%支付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卢某某、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下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向原告唐某借款,并书写借条,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被告杨某某、卢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所借款项用于夫妻生活,故被告卢某某应对偿还借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现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
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年利率24%,故三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唐某相应的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卢某某、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唐某借款人民币71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唐某自2015年8月1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起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杨某某、卢某某、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向原告唐某借款,并书写借条,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被告杨某某、卢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所借款项用于夫妻生活,故被告卢某某应对偿还借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现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
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年利率24%,故三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唐某相应的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卢某某、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唐某借款人民币71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唐某自2015年8月1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起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杨某某、卢某某、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何敏乐
审判员:吕万波
审判员:夏岩

书记员:高娟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