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青松
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丁卫东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青松。
委托代理人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被告丁卫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王兵。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青松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丁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贾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青松的委托代理人牛鹏飞,被告丁卫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青松诉称,2016年1月30日6时25分,廖代文驾驶原告所有的津K×××××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23公里+880米处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辽M×××××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后车辆旋转时又与被告丁卫东驾驶的京Q×××××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代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与丁卫东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刘某所有的辽M×××××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丁卫东所有的京Q×××××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2300元、车辆损失138108元、公估费4100元、拆检费22000元,共计166508元。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50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辽M×××××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认定刘某与丁卫东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即25%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承担;2、对原告的损失总额,请法院依法认定;3、若事故造成其他人身伤害,请保留其他被侵权人份额。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请依法核实原告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原告是否为津K×××××号车辆所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请依法核实京Q×××××号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此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3、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与刘某所驾驶的辽M×××××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分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25%责任比例内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4、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丁卫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代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丁卫东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武生、向方碧、唐登武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
刘某、丁卫东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以刘某、丁卫东各承担25%责任为宜。
因被告丁卫东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公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公估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关于施救费,虽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项费用确为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拆检费2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唐青松与被告刘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某已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27000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青松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38108元、公估费4100元、施救费2300元,共计1445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唐青松的剩余损失140508元,应由被告丁卫东承担25%,计351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唐青松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唐青松负担1410元,由被告丁卫东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代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丁卫东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武生、向方碧、唐登武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
刘某、丁卫东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以刘某、丁卫东各承担25%责任为宜。
因被告丁卫东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公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公估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关于施救费,虽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项费用确为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拆检费2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唐青松与被告刘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某已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27000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青松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38108元、公估费4100元、施救费2300元,共计1445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唐青松的剩余损失140508元,应由被告丁卫东承担25%,计351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唐青松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唐青松负担1410元,由被告丁卫东负担405元。
审判长:贾艳霞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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