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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黄某某、华某某宏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
刘治国(湖北石首绣林法律服务所)
黄某某
唐紫明(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
华某某宏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刘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某支公司
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治国,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紫明,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某宏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华某某城关镇桥东路145号1栋2楼。
负责人吴道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安全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某支公司,地址湖南省华某某马鞍新区杏花村路。
负责人蔡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诉被告黄某某、华某某宏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治国、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紫明、被告宏泰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驾车与原告唐某相撞,造成原告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无责,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某租赁被告宏泰出租汽车公司的湘FX6729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负全责,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通过庭审,结合原、被告辩论意见,归纳争议的焦点:1、本案纠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误工时间是否过长;3、原告唐某户口性质系农业,其按城镇标准赔偿是否恰当;4、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特别约定条款应否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纠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本案原告在没有定残前,其损失是不固定的,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但原告评定伤残后,其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都有了计算依据,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2014年3月19日评定伤残起计算一年,故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2、误工时间是否过长。本案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501天,三被告均认为过长,认为原告应在住院治疗终结后90天评定伤残,原告怠于评残的期间不应计算为误工损失日。本院认为,误工损失日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评定伤残等级一般要等治疗三个月后(病情稳定的最低时间),伤情稳定再进行鉴定。结合原告唐某的伤情,其住院182天,治疗三个月后,即90天评残,其误工损失日定272天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唐某户口性质系农业,其按城镇标准赔偿是否恰当。原告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于2011年1月就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营销部工作,从事保险销售,其公司代缴养老扣款、个调税,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一年以上,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4、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特别约定条款应否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限令的期限内,至今逾期未提交与被告宏泰出租汽车公司的特别约定,或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依据,本院对该特别约定条款不予采信。
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其他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被告黄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鉴定费损失。
根据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及索赔明细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原告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首次住院医疗费用)35370.83+(后续住院费)4047.85=39418.68元,有票据佐证,应获赔偿;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原告提供的工资代缴明细,原告在因本次事故受伤前12个月共收入28063.87元,受伤后12个月共收入9886.80元,12个月相比锐减18177.07元。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272天×(18177.07元/年÷365天)=13545.65元,应获赔偿;3、护理费用,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600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82天,其护理费用应为12968.37元,应获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82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9100元,应获赔偿;5、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伤残程度十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906元/年,计算20年,即22906元×20年×7%(双方认可的比例)=32068.4元,应获赔偿;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依原告住院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应获赔偿;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嘱确定,本案原告无医嘱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1300元,系被告黄某某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而发生的必然费用,应由被告黄某某赔偿;综上原告唐某损失合计112401.1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13545.65元、护理费12968.37元、残疾赔偿金3206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合计72582.42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原告唐某其他医疗费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518.68元,被告黄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免赔20%,代为赔偿30815元,被告黄某某赔偿7703.68元。原告唐某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唐某首次住院垫付医疗费用35370.83元,给付原告唐某护理费1000元、生活费1500元,合计37870.83元。另直接支付李雪莲看护90.5天的护理费9050元,原告唐某90.5天护理费6448.55元返还给被告黄某某,其他护理费损失由被告黄某某自行负担。综上,原告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黄某某37870.83+6448.55-7703.68-1300=3531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唐某72582.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唐某30815元;
三、原告唐某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黄某某353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受理费14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700元,原告唐某负担1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驾车与原告唐某相撞,造成原告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无责,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某租赁被告宏泰出租汽车公司的湘FX6729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负全责,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通过庭审,结合原、被告辩论意见,归纳争议的焦点:1、本案纠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误工时间是否过长;3、原告唐某户口性质系农业,其按城镇标准赔偿是否恰当;4、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特别约定条款应否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纠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本案原告在没有定残前,其损失是不固定的,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但原告评定伤残后,其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都有了计算依据,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2014年3月19日评定伤残起计算一年,故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2、误工时间是否过长。本案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501天,三被告均认为过长,认为原告应在住院治疗终结后90天评定伤残,原告怠于评残的期间不应计算为误工损失日。本院认为,误工损失日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评定伤残等级一般要等治疗三个月后(病情稳定的最低时间),伤情稳定再进行鉴定。结合原告唐某的伤情,其住院182天,治疗三个月后,即90天评残,其误工损失日定272天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唐某户口性质系农业,其按城镇标准赔偿是否恰当。原告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于2011年1月就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营销部工作,从事保险销售,其公司代缴养老扣款、个调税,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一年以上,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4、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特别约定条款应否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限令的期限内,至今逾期未提交与被告宏泰出租汽车公司的特别约定,或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依据,本院对该特别约定条款不予采信。
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其他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被告黄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鉴定费损失。
根据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及索赔明细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原告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首次住院医疗费用)35370.83+(后续住院费)4047.85=39418.68元,有票据佐证,应获赔偿;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原告提供的工资代缴明细,原告在因本次事故受伤前12个月共收入28063.87元,受伤后12个月共收入9886.80元,12个月相比锐减18177.07元。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272天×(18177.07元/年÷365天)=13545.65元,应获赔偿;3、护理费用,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600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82天,其护理费用应为12968.37元,应获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82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9100元,应获赔偿;5、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伤残程度十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906元/年,计算20年,即22906元×20年×7%(双方认可的比例)=32068.4元,应获赔偿;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依原告住院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应获赔偿;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嘱确定,本案原告无医嘱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1300元,系被告黄某某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而发生的必然费用,应由被告黄某某赔偿;综上原告唐某损失合计112401.1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13545.65元、护理费12968.37元、残疾赔偿金3206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合计72582.42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原告唐某其他医疗费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518.68元,被告黄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免赔20%,代为赔偿30815元,被告黄某某赔偿7703.68元。原告唐某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唐某首次住院垫付医疗费用35370.83元,给付原告唐某护理费1000元、生活费1500元,合计37870.83元。另直接支付李雪莲看护90.5天的护理费9050元,原告唐某90.5天护理费6448.55元返还给被告黄某某,其他护理费损失由被告黄某某自行负担。综上,原告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黄某某37870.83+6448.55-7703.68-1300=3531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唐某72582.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唐某30815元;
三、原告唐某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黄某某353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受理费14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700元,原告唐某负担1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600元。

审判长:刘波

书记员:耿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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