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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符某某、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某
符某某
赵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原告唐某某。
被告符某某。
被告赵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52号414-418单元间和421-425单元间。
负责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符某某、被告赵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沈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赵某、被告人寿财险沈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泽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根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雇佣的司机符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赵某所有的车辆与张伯勇驾驶的车辆及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且被告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被告符某某的雇主,被告赵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全部赔偿。被告符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张伯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沈阳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和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沈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某赔偿。由于原告的全部损失均在相应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赵某对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和财产损失项内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相应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沈阳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和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比例赔偿。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项有责限额为10000元,无责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项有责限额为110000元,无责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项有责限额为2000元,无责限额为100元,而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的总损失为13427.42元(包括医疗费838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890元),死亡伤残项的总损失为20550元(包括护理费9200元、误工费108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项的总损失为16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8681.82元,在财产损失项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523.81元,共计应为30205.63元;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000元,在死亡伤残项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868.18元,在财产损失项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6.19元,共计应为2944.37元。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5577.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30205.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2944.37元;余款2427.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32633.05元)。因被告赵某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故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赵某,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实际共应赔偿原告唐某某27633.05元,给付被告赵某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原告唐某某付款方式: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河市支行建设路第一储蓄所,账号:62×××48;被告赵某付款方式: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国庆路营业所,账号:62×××23)。
二、被告赵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符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某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雇佣的司机符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赵某所有的车辆与张伯勇驾驶的车辆及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且被告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被告符某某的雇主,被告赵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全部赔偿。被告符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张伯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沈阳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和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沈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某赔偿。由于原告的全部损失均在相应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赵某对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和财产损失项内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相应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沈阳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和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比例赔偿。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项有责限额为10000元,无责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项有责限额为110000元,无责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项有责限额为2000元,无责限额为100元,而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的总损失为13427.42元(包括医疗费838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890元),死亡伤残项的总损失为20550元(包括护理费9200元、误工费108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项的总损失为16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8681.82元,在财产损失项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523.81元,共计应为30205.63元;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000元,在死亡伤残项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868.18元,在财产损失项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6.19元,共计应为2944.37元。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5577.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30205.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2944.37元;余款2427.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32633.05元)。因被告赵某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故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赵某,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实际共应赔偿原告唐某某27633.05元,给付被告赵某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原告唐某某付款方式: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河市支行建设路第一储蓄所,账号:62×××48;被告赵某付款方式: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国庆路营业所,账号:62×××23)。
二、被告赵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符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某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双领

书记员:李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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