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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湖北谷某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赵亮,
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湖北谷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某投资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56号谷某大厦A座2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长青,系谷某投资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圣华,
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诉被告谷某投资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赵亮、被告谷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办理并交付原告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判决被告自2018年8月29日起以原告所购房屋总价万分之一为标准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为止;3、判决被告向原告详细说明纳入涉案房屋分摊的共用部位的名称、面积和所在位置;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出售的位于谷某二期的住宅一套,总价为506880元。合同约定,因出卖人原因导致逾期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应当自上述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按日以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外,被告并未根据合同附件二的约定向原告详细说明纳入涉案房屋分摊的共用部位的名称、面积和所在位置。原告作为消费者,具有知情权,有权利知晓所购房屋的上述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虽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截止起诉之日,因被告原因,原告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购房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
被告谷某公司辩称:1、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的,原告诉请被告办理并交付,属请求错误;2、原告所有权证书至今未取得,称属被告原因,无证据证实,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3、房屋分摊的相关事宜,属政府房屋管理部门职责,合同约定房屋分摊相关解释权也归管理部门,诉请被告说明,也属请求错误。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保康县城关××广场××单元××号商品房。该合同约定:该商品房的房产测绘机构为保康县房产测绘队,其预测建筑面积共135.4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05.19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为30.2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以及公摊建筑面积的构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7986-2000《房地产测量规范》为原则,具体数值以政府授权的部门或认可的机构出示的测量面积为准,并由其负责解释,最终以房产登记部门核定的面积为准;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741.64元,总价款为506880元;贷款方式付款,原告应当于2017年10月28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56880元,余款350000元向农村商业银行保康县支行申请贷款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5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
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十条约定:(一)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1、2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4.35%(不低于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应当在公告的入住日期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提交给出卖人,委托出卖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若买受人逾期提交材料或未按银行要求,不动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自逾期之日起,买受人每日按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直至交清资料为止。按揭客户在办妥房产抵押手续的,由出卖人将有关证件转给贷款银行收押。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清了房款,被告于2018年将原告所购房屋交给了原告(具体交房时间不确定,原、被告未提交楼宇验收交付书)。因被告所开发的谷某广场建设项目超容积率并变更了部分土地用途,被告未按规定补缴调整容积率及改变土地用途的价款,保康县国土资源局(现为保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8年6月22日给保康县住建局发函,暂停了谷某广场建设项目商品房网签网备及交易审核等业务,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限被告
湖北谷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到不动产登记部门为原告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由被告
湖北谷某投资有限公司从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唐某支付全部房价款(全部房价款为506880元)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
湖北谷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原告唐某说明房屋分摊的共用部位名称、面积和所在位置。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
湖北谷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主张权利。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应当在交房之日起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由于被告开发的谷某广场建设项目超容积率并变更了部分土地用途,未按规定补缴调整容积率及改变土地用途的价款,导致不能办理产权证书,属于被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8年9月1日)起至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按照约定继续履行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原告作为商品房的买受人,对所购房屋面积的构成享有知情权,被告应当将原告所购房屋分摊的共用部位所在位置及面积告知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详细说明房屋分摊的共用部位的名称、面积和所在位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吕刚惠

书记员: 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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