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某某与上海辅臣建功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英,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辅臣建功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林,男。
  被告: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由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男。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上海辅臣建功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英,被告上海辅臣建功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林,被告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河泾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辅臣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漕河泾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由被告辅臣公司安排至被告漕河泾物业公司处工作,职位为电工,2018年7月19日,被告辅臣公司的刘张童要求原告离职,并要求原告自行辞职,但原告不同意签字。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系违法解除,故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辅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辅臣公司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绝签订且自行离职。在第一次仲裁期间,被告辅臣公司也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对解除理由是知情的。且原告在2018年7月之后已经入职过其他单位,故不同意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被告漕河泾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漕河泾物业公司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被告漕河泾物业公司只是将工作岗位外包给了被告辅臣公司,且原有的岗位已经无法提供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进入被告辅臣公司处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到手4,000元。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7月19日。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辅臣公司支付原告未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替代通知期工资4,000元;2、被告辅臣公司和漕河泾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8月27日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辅臣公司提供落款为2018年8月1日的《通知》一份,言明,由于原告未及时提供入职资料,从2018年7月20日起未到工作地上班,也未到公司说明情况,故属于试用期间自我离职行为。原告对该《通知》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不认可,其没收到。2018年8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209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辅臣公司支付其代通金4,483.5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2018年6月26日至8月2日期间,被告辅臣公司刘姓工作人员通过短信及微信与原告多次沟通,内容涉及:2018年6月27日,通知原告参加电工面试;2018年7月2日,接收原告发送的银行卡、证书、身份证照片;2018年7月4日,询问原告工作是否适应并表示可能下周过来给原告签合同;2018年7月19日,要求原告办理手续,移交工作物品,原告询问其理由,并质疑为何要求原告离职,却变成原告辞职,该工作人员则称,发试用期不通过的不好看,其人性化处理,所以统一按照离职处理,并称工资给原告算至25号。其后,又称,原告的合同还未签订,通知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下午至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否则视为自动终止协议,后又称鉴于原告未来签订劳动合同,故已寄送书面合同至其户籍地,要求原告携带相关资料,于2018年7月23日上午10时至其公司办理入职手续。”本院以(2018)沪0117民初1909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对原告主张被告辅臣公司支付代通金以及要求被告辅臣公司、漕河泾物业公司对其主张的代通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均不予支持。该判决书还载明“一审审理中,被告漕河泾物业公司另提供工程服务合同一份,以证明其将物业工程服务外包给了被告辅臣公司,故其不应与被告辅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该份合同与漕河泾物业公司仲裁提交的不一致,有更改。被告辅臣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称两公司并非劳务派遣关系。”判决后,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人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4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沪01民终206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书中载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5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辅臣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漕河泾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8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200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原告之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庭审理笔录、民事判决书、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辅臣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辅臣公司主张原告未及时提供入职资料,并自2018年7月20日起未上班,属于自动离职行为。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2018年7月19日被告辅臣公司的工作人员通知其离职,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辅臣公司人员在7月19日已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工作物品移交和工资结算等事宜,原告亦在当天办理了移交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于当天因被告辅臣公司单方通知而解除。被告辅臣公司之后作出的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能推翻之前的单方解除行为,原告7月20日起未上班的原因也并非其自动离职的表现,且被告辅臣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合理依据,因此,被告辅臣公司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但本案原告自认其在离职后已经入职过其他用人单位,故原告与被告辅臣公司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无法恢复,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辅臣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漕河泾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倩

书记员:卢李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