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王云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开发区天山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吴振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25万元(包含农民工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二被告将石家庄市元氏县天山龙湖世界15-23#、25-33#住宅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经营的河北森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第一被告将此项目中17#、19#、20#、25#、26#、31#内墙粉刷由原告包工不包料按每户3500元做内墙粉刷、刮腻子。现工程早已完期,原告已将上述工程做完,但二被告迟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25万元(其中包括农民工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剩余款25万元(包含农民工工资),诉讼请求不具体,事实和理由中也没有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理由,因此原告唐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唐某某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5元退还原告唐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强
书记员:陈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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