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4号。法定代表人:周立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克才,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净水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四海,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该单位法律顾问。
本院审理过程中,一审原告唐长海以其与常玉某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唐长海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唐长海因与被上诉人常玉某、被上诉人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3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撤销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3民初5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唐长海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唐长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唐长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曹红霞
书记员:杨钰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