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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和阳农业相互保险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石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峰,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杨凤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20,000.00元;二、鉴定费27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16时30分,李树柏驾驶车牌号为黑BJ8144的重型货车(黑BG417挂),在齐市建华区通北路与明海公路交叉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唐某某骑行的富士达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唐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树柏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唐某某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李树柏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住院诊断书、病案、出院结算单、医疗费等相关票据,证实原告住院诊断情况。3,护理人员周志红(原告妻子)及王培良(原告亲属)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5,房屋租赁协议四份及房东证言,证实原告常年在城市生活居住。6,唐顺琪(原告之女)、唐明阳(户口为唐谱洋)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实原告两名子女均未成年。7,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2710.00元。8,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较适宜。原告唐某某医疗费56,08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合计62,587.4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3,530.55元、误工费34,478.4元、交通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64,60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24,806.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费110,000.00元。以上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20,00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费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隋粤铭 人民陪审员  金爱东

书记员:刘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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