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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损失29291.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红色珠峰牌三轮电动车在赤壁市神山镇××路段将正常横过马路的唐某某撞倒致伤。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唐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住院病历,证明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撞伤原告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后期治疗费6000元。3.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1900元。被告答辩称:我骑三轮电动车从西湖村往神山镇政府,行至钟岭村路段时,原告在公路右侧见我的电动车驶来,其为照顾公路左侧的孙女而突然横穿公路,我为避让原告而紧急刹车致使电动车侧翻,并与原告发生碰撞,我亦因此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系原告突然横穿公路所致,应当由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并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基于行善修德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应当退还给我。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红色珠峰牌三轮电动车从西湖村往神山镇政府,行至钟岭村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李某某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报警,也未在事故现场标明现场位置或采取现场拍照等方式固定证据,便自行撤离事故现场前往医院治疗。同日17时24分,原告家属报案,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同时查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29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后期治疗费6000元。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为29291.16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29)、误工费12929.60元(31462÷365×150)、护理费5371.56元(32677÷365×60)、营养费1350元(15×9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90元(10×29)、后期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虽因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及时报警,也未在事故现场标明现场位置或采取现场拍照等方式固定证据,便自行撤离事故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出具责任认定书,确定双方责任,但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在乡村道路上行驶,本就具有危险性,其相对于行人的原告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保障安全通行,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应尽安全注意义务横穿马路,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对其损失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经济损失17574.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唐某某自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计266元,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华斌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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