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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下称财保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
委托代理人:郑登堂,湖北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清苑县人,个体业主,住河北省清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下称财保保定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代表人:邢运江,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红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
被告:张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无职业,住嘉鱼县。
被告刘红兵、张慧的委托代理人:杜江林,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保保定分公司、刘红兵、张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登堂、被告刘红兵、张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财保保定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文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795.23元、误工费11632.19元(28305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4094.86元(31138元/年÷365天×48天)、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522.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下午,原告唐某某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刘红兵)从嘉鱼县潘家湾镇沿S102线往嘉鱼县城方向行驶,14时52分许行驶至余码头村××路段,遇同向前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违法停放在道路上,因原告唐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被告李某某违法停车,致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及刘红兵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刘红兵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红兵、张慧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30日下午,原告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刘红兵、张慧于2016年1月29日购买),后载刘红兵,从嘉鱼县潘家湾镇沿S102线往嘉鱼县城方向行驶,14时52分许行驶至余码头村××路段,遇同向前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违法停放在道路上,因原告唐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被告李某某违法停车,致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及刘红兵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刘红兵无责任。原告自2016年1月30日至2月27日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795.23元。2016年12月21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司鉴[2016]临鉴字第59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唐某某不构成伤残,建议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45日,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唐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在嘉鱼县潘家湾镇××号,属于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刘红兵无责任。但该责任仅系依据交通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而非依据民事法律法规作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性是民事证据,故本案还须对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进行逻辑区分。本案中,被告刘红兵将其摩托车钥匙留存在摩托车上,其应预见到摩托车会被他人开走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而被告刘红兵疏忽大意,致原告开走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红兵、张慧应自负一定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刘红兵、张慧各负5%的责任。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唐某某驾驶的均系机动车,应依其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承担27%的责任,原告唐某某承担63%的责任。二、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交通费,因原告不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可按鉴定机构建议的45天计算。原告唐某某人身损害损失范围为:医疗费7795.23元、误工费11632.19元(28305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3838.93元(31138元/年÷365天×45天)、法医鉴定费1200元,共计26766.35元;在刘红兵提起诉讼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已赔偿97910.87元,尚余12089.13元,本案中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471.12元,超出的部分3381.99元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4677.22元,被告刘红兵、张慧各负担5%共10%即1467.72元,被告李某某赔偿27%即3962.85元,原告唐某某自负63%即9246.65元,被告李某某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财保保定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故被告财保保定分公司共赔偿16051.98元(12089.13元+3962.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保保定分公司赔偿原告唐某某16051.98元,被告刘红兵、张慧赔偿原告唐某某1467.72元。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财保保定分公司、刘红兵、张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刘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唐某某负担50元,被告刘红兵、张慧负担50元,被告财保保定分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平红 人民陪审员  闵新春 人民陪审员  任立新

书记员:蔡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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