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廊坊市文安县。
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廊坊市文安县。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廊坊市文安县。
原告:唐天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廊坊市文安县。
法定监护人:张某,系唐天奥母亲。
原告:唐天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廊坊市文安县。
法定监护人:张某,系唐天娇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会欣,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高邑县。
被告:李昆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高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京志,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邑县金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南环路东段车管所北邻。组织机构代码:08265358-1。
法定代表人:郭胜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京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高邑鑫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邑县万城村村南。组织机构代码:56618585-X。
法定代表人:宋三群,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号中悦大厦*单元*****层。组织机构代码77276405-1。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若冰,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某乱、秦某某、张某、唐天奥、唐天娇与被告杨某某、李昆军、高邑县金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邑金达公司)、高邑鑫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邑鑫兴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冀0111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冀01民终97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乱、秦某某、张某、唐天奥、唐天娇的委托代理人杨会欣,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若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李昆军、高邑县金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高邑鑫兴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乱、秦某某、张某、唐天奥、唐天娇诉称,2016年5月4日15时40分许,唐某驾驶冀A×××××轻型仓栅式货车拉乘秦建勇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栾城区交警大队豆于中队道口向东转弯时,与杨某某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引道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唐某当场死亡,秦建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唐某、杨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高邑县金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A×××××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是高邑鑫兴运输有限公司。唐某的突然死亡,使其家属遭受巨大的精神创伤,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500元。2、丧葬费26204.5元。3、死亡赔偿金22102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0元。5、亲属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4950元。6、车辆损失20040元。7、拖车费1200元。8、公估费1202元。9、交通费5770.2元。10、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1116.7元。现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76601.2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或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
被告李昆军辩称,杨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杨某某驾驶的冀A×××××重型牵引半挂车是我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金达公司购买的,本案肇事的挂车冀A×××××靠在鑫兴运输公司名下,我是该肇事车辆主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应审核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判决。
被告高邑金达公司辩称,杨某某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李昆军分期付款从我公司购置的,因该车车款尚未付清,我公司暂时保留该车所有权,我公司对该车不享有使用权、控制权、运输经营权、收益权。李昆军与我公司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第二条中的第1、4项中,对该车的实际所有权和发生交通事故后承担责任主体均有明确约定。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李昆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我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不予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邑鑫兴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或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首先核实挂车投保情况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本次事故受害人负同等责任,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00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由法庭核实。保险公司非本案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5时40分许,唐某驾驶冀A×××××轻型仓栅式货车拉乘秦建勇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栾城区交警大队窦妪中队道口向东转弯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引道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唐某当场死亡,秦建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唐某、被告杨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肇事主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昆军,主车冀A×××××系李昆军分期付款购买,冀A×××××重型普通半挂车系挂靠在被告高邑鑫兴公司名下。肇事车主车冀A×××××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高邑金达公司,挂车冀A×××××行驶证登记的车主是被告高邑鑫兴公司。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李昆军的雇佣司机。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唐某乱、秦某某系死者唐某的父母亲,原告张某系死者唐某的妻子,原告唐天奥、唐天娇系死者唐某的子女。
原告唐某乱、秦某某、张某、唐天奥、唐天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一、死亡赔偿金221020元。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32周岁,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
二、丧葬费26204.5元。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26204.5元。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99253元。死者唐某儿子唐天奥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8周岁尚不满9周岁,故被扶养人唐天奥生活费可以按10年计算,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故其生活费为:9023元∕年×10年÷2人=45115元。死者唐某的女儿唐天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6周岁尚不满7周岁,故被扶养人唐天娇生活费可以按12年计算,故其生活费为:9023元∕年×12年÷2人=54138元。原告唐天奥、唐天娇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9253元。
四、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137.97元。死者唐某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时产生了误工,虽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酌定误工3人(死者唐某的父母亲、妻子),误工7天,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中农、林、牧、渔业19779元计算,19779元∕年÷365天×7天×3=1137.97元。
五、车辆损失20040元,公估费1202元。唐某所有并驾驶的冀A×××××凯马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发生事故时损坏,该车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公估,估损金额为20040元,公估费1202元。
六、拖车费1200元。唐某所有并驾驶的冀A×××××凯马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时损坏,进行了拖车、施救,共产生费用1200元,有石家庄市栾交停车场的票据为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死者的近亲属在精神上受到了痛苦,综合其家庭实际情况以及其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等因素,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
八、医疗费、交通费。因五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损失共计400057.47元。
以上事实有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原告的身份证明、公估报告、死者唐某的死亡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唐某驾驶冀A×××××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唐某死亡、秦建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栾城区交警队事故科事故认定,唐某与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这一事实,五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253元、误工费113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378815.47元。肇事车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伤者秦建勇已放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超出部分268815.47元损失,由于死者唐某与被告杨某某分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部分的损失268815.47元×50%﹦134407.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损200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8040元按同等责任比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8040元×50%﹦9020元。五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李昆军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昆军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高邑金达公司购买,被告李昆军所有冀A×××××重型普通半挂车系挂靠在被告高邑鑫兴公司名下,故对于五原告的公估费1202元应由被告李昆军进行赔偿,因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由其负担601元。被告高邑鑫兴公司对被告李昆军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唐某乱、秦某某、张某、唐天奥、唐天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车辆损失、拖车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55427.74元。
二、被告李昆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唐某乱、秦某某、张某、唐天奥、唐天娇公估费601元,被告高邑鑫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某乱、秦某某、张某、唐天奥、唐天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9元,由被告李昆军、高邑鑫兴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素志
人民陪审员 赵亚亚
人民陪审员 程晓琳
书记员: 聂文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