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陈艳,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第五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汉北水晶城。
法定代表人杜继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第五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工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黎嘉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五工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2年12月,被告承接了武汉恒大名都别墅工程,将其中的别墅围墙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的工程队。合同约定工程价格为每平方105元,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结算。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并于2013年2月通过了被告对工程的验收。但被告仅支付已验收部分70%的工程款,下欠67688元至今未付。是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76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证人证言、民事起诉状及判决书。证明原告承接被告别墅围墙工程的事实及工程完成情况。
证据三、《别墅围墙工程人工费汇总表》。证明被告已支付围墙工程款172000元,下欠67688元未付。
被告五工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并不是围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工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唐某某通过案外人胡某介绍承接了武汉市盘龙城恒大名都部分别墅的院墙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五工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72000元,但双方未进行书面结算。原告认为被告五工建公司除给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其工程款67688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前述款项而无果,由此双方发生诉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原告唐某某提交的《别墅围墙工程人工费汇总表》未经被告五工建公司或其委托人、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欠款的有效债权凭证。而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688元的诉称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是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4元,由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黎嘉
书记员: 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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