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金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苗笑一,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
原告唐金枝与被告王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唐金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金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车损、公估费及鉴定费等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0日14时许,王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魏庄村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海崔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海崔线由北向南唐金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金枝、张兴宇受伤,车辆损坏。海兴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7年2月24日做出了第201704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金枝、张兴宇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调查,王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9日24时止。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此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求偿数额由10000元变更为184432.37元。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证及行车证是否年检有效,核实车辆的行驶证中的车架号与被保险机动车的大架号及我公司承保的保险单中的大架号是否一致。如无拒赔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王某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14时许,王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魏庄村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海崔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海崔线由北向南唐金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金枝、张兴宇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海兴县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转至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侧坐骨支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头皮血肿,于2017年3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该事故海兴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2月24日做出了第201704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金枝、张兴宇无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9月30日黄骅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8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唐金枝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唐金枝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3、唐金枝之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另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电动车进行损失鉴定,2017年9月18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其公估意见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00元。
另查明,王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9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系山东瑞世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住、出院期间的护理人均为其丈夫张海彬,其系从事交通运输业。被抚养人为原告之子张兴宇,原告之父唐寿义。张兴宇抚养人为母亲唐金枝及父亲张海彬二人,唐寿义的抚养人为唐金河、唐海荣、唐金芳及本案原告四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两份、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病历、诊断证明、冀J×××××的车辆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山东瑞世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三份、户口本、沧州万福永发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张海彬的驾驶证、张海彬的从业资格证、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沧州万福永发商贸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以开庭质证。
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并结合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58086.86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48086.86元,黄骅市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字第8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医疗费58086.8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7天=1350元。
三、营养费225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5日,每天按30元计算为:75天×30元=2250元。
四、误工费1350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并结合黄骅法鉴中心[2017]临检字第8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因其系山东瑞世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职工,有固定收入,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基本工资为:2700元。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700元÷30天×150天=13500元
五、护理费12174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护理期为75天,原告住院27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即每日156元予以计算,为156元/天×27元=4212元。原告出院后由其丈夫张海彬护理,其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公布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60548元计算,即为:60548元÷365天×(75-27)天=7962元。以上护理费合计为:4212元+7962元=12174元。
六、残疾赔偿金:61712.51元。
1、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告之损伤为九级、十级伤残,伤残比例系数为22%。其系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计算。因原告现年46周岁,依法应按20年计算,即为:11919元×20年×22%=52443.6元。
2、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该事故中,原告因伤致残,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需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婚后生育次子张兴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扶养7年。现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79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2×7年×22%=7544.46元。父亲唐寿义(有4个扶养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扶养5年,原告主张唐寿义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4.4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9268.91元。残疾赔偿金总计:52443.6元+9268.91元=61712.51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0元。
依据《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根据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200元。
八、鉴定费:2700元。
根据鉴定费票据一张。
九、公估费500元。
根据公估费票据1张。
十、交通费:120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本案原告入院、出院、检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200元。
十一、车损500元。
根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款167173.37元。
本院认为,对于此次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当时的时空条件下依职权所作出的第201704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金枝、张兴宇无责任。因该事故造成乘车人张兴宇受伤,其系原告之子,经本院核实,张兴宇伤情较轻,其放弃主张赔偿权利,并可由其母全部享有保险利益。对于在此事故中造成原告唐金枝的各项损失167173.37元,因被告王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2174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1712.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0元=101786.51元。关于鉴定费2700元及公估费500元系原告为查明案件标的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车辆损失500元系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即医疗费5808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250元-10000元=51686.8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51686.86元。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原告各项损失101786.51元+2700元+500元+51686.86元+500元+10000元=167173.37元。因原告主张的损失可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得到赔偿,故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驳回。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答辩及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唐金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173.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原告唐金枝承担17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汝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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