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金廷
刘立新(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马铁民
高爱军
原告唐金廷,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男,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杏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高强,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铁民,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爱军,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唐金廷与被告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金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新、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铁民、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金廷诉称:2014年6月21日,其与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世纪房地产公司拆迁唐金廷建筑面积27.03㎡的房屋一套,安置面积52.698㎡,安置地点X栋X单元XXXX号。
唐金廷向世纪房地产公司交纳差价款1.5万元。
根据法律、法规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世纪房地产公司应向其支付搬家费27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3500元,但该公司至今未支付。
除被拆迁房屋外,唐金廷院内尚有面积72.44㎡的土地使用权及水井一口,世纪房地产公司均应予以补偿。
世纪房地产公司拆迁过程中强行断水、断电,房屋被砸现象时有发生,导致其无法居住,被迫搬迁,在外居住四年。
此项损失是由于世纪房地产公司违法行为导致的,应予以赔偿。
唐金廷与世纪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时选择安置多层楼房,但该公司给其安置高层,导致其生活费用增多,此项损失是由于世纪房地产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应予以赔偿。
世纪房地产公司在没有开发建设资质和审批手续的前提下,违法拆迁并与其订立协议,该协议无效,由此导致唐金廷失去房屋并造成损失,应由世纪房地产公司予以赔偿。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世纪房地产公司向唐金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3500元=270元(10元/㎡X27㎡)/月X50个月(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21日),搬家费270元(10元/㎡X27㎡);2、赔偿因世纪房地产公司违约造成唐金廷多支出生活费用79800元(电梯费50元/月+物业费增多25元/月+水费增多1元/吨/月X20吨/月)X房屋使用年限70年;3、赔偿院内土地面积补偿款289760元(按世纪房地产公司向政府抵押土地价格标准72.44㎡X4000元);4、赔偿院内原有水井补偿金1500元(按打井时实际花费计算)。
以上共计384830元。
5、诉讼费用由世纪房地产公司承担。
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辩称:一、不应支付临迁补助费及搬家费。
依据佳木斯棚户区改造文件第25条规定,住宅房屋的临迁费计算标准是按照原房屋证照标明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
唐金廷的房屋是无照房屋,不能发放。
即使有证照,当天动迁当天回迁,没有出去租房的时间,不存在补助费的问题。
二、不应赔偿生活费。
安置高层是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唐金廷自愿选择的结果,既然住高层就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
三、不应赔偿院内土地补偿款。
因为该土地是国有土地,不属于唐金廷个人,其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唐金廷诉称世纪房地产公司把土地抵押给政府的事实不存在。
四、不应赔偿院内水井补偿款。
不清楚是否存在水井,双方签订协议时都很满意,就应该按照协议执行。
五、世纪房地产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2010年5月14日公司开始动迁,当时唐金廷的房子是54.06平方米,开两个门。
因唐金廷有兄弟二人,其母亲要求无证的房屋也要按正常房屋给付安置面积,并要求安置两套房屋。
2014年6月12日,唐金廷来到世纪房地产公司,经过几次协商选定安置房屋两套,分别为:高层X栋X单元X层X号,面积52.7平方米,多层X栋X单元X室。
后来唐金廷兄弟二人对安置房屋进行选择后又进行了现场确认,整个动迁过程不存在违约行为。
六、审批手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唐金廷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回迁协议书一份(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世纪房地产公司违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将原约定安置的房屋变更为X栋X单元X层X号,导致唐金廷生活成本增加,世纪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生活成本增加部分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动迁协议签订的就是X栋X单元X层X号,回迁的也是该位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世纪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该土地使用者是王忠库,土地使用面积126.64㎡。
唐金廷从该人手中购得土地,并支付了相应费用,拥有土地的使用权。
世纪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占用该土地应给予相应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证据来源及土地使用权人变更过程,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三、工作联系函一份(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补偿价格为4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来源不清,不能认定其真实性。
对证明问题亦有异议,该份证据载明的内容没有体现土地补偿的事情,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证据来源,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四、佳木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复一份(1页),用以证明世纪房地产公司开发项目并非佳木斯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应拆迁补偿依据不应根据棚户区改造方案制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清楚佳木斯市发改委为何会对唐金廷作出该答复。
本院经审查认为,唐金廷称该份证据系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取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五、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文件一份(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世纪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晓云小区系唐金廷拆迁安置的小区,工程项目是商业开发,不是棚户区改造工程。
经庭审质证,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证据来源,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世纪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性质是商业开发。
世纪房地产公司将多层进行出卖,没有按照约定给唐金廷进行安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明问题亦有异议,预售许可证不需要标注项目性质是棚户区还是商品房,动迁户在办理产权证时也需要使用该证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证据来源,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七、回迁安置结算明细单一份(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世纪房地产公司给唐金廷安置的房屋位置是X栋X单元X层X号。
经庭审质证,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世纪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八、佳木斯市东风区晓云社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一份(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世纪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不是棚户区改造工程,不应按照棚户区标准给予唐金廷补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世纪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份证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拆迁人、被拆迁人名称、拆迁期限、拆迁奖励、拆迁安置办法、被拆迁人房屋认定、搬迁和临迁补助费标准、法律责任等,无法证实唐金廷欲证明的问题,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九、证人罗桂兰证言,用以证明世纪房地产公司为达到拆迁目的对唐金廷被拆迁房屋所在小区停水停电,导致不能正常居住,因而搬迁。
经庭审质证,原告唐金廷认为:证人罗桂兰可以证实该小区在拆迁过程中存在停水、停电、停供热、暴力威胁的现象。
唐金廷因该小区无法入住被迫搬迁,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世纪房地产公司承担。
2010年5月,该小区已由佳木斯中益拆迁公司开始拆迁,唐金廷即使没有受到威胁,也是响应号召进行搬迁,直至2014年才回迁,损失应由世纪房地产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认为:证人罗桂兰所证明的事情与唐金廷家没有直接关联。
不存在停水、暴力威胁情况。
对于唐金廷要求的损失不应该由世纪房地产公司承担。
唐金廷诉称只要搬迁就应该由世纪房地产公司支付搬迁费是不合理的,需要双方达成协议才能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罗桂兰系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工程所在小区的被拆迁户,开庭审理时尚未拆迁完毕,与世纪房地产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陈述内容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动迁协议一份(1页),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的回迁房屋位置是X栋X单元X层X号,与回迁房屋位置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唐金廷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因为世纪房地产公司的暴力拆迁、断水、断电、不让维修房屋,导致房屋倒塌。
所以被迫无奈才签订的协议。
当时世纪房地产公司的高主任说没有多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唐金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唐金廷对该份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该份证据载明的内容可知,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金廷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地点为X栋X单元X层X号。
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问题予以确认。
结合唐金廷提供的证据一可知,双方约定的安置地点与实际安置地点一致,世纪房地产公司在安置地点方面不存在违约情况。
故对唐金廷提供的证据一的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6月21日,原告唐金廷与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载明按佳拆许字(2010)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世纪房地产公司在晓云小区地段实施拆迁。
唐金廷原使用房屋产别为无照私产,面积27.03㎡。
协议约定世纪房地产公司对唐金廷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地点X栋X单元X层X号,安置时间18个月,安置面积52.698㎡,唐金廷需交纳上靠面积差价款1.5万元。
2014年6月22日,双方签订回迁协议书,安置地点晓云小区(玫瑰园)X栋X单元X层X号,安置面积52.698㎡,唐金廷需交纳超面积安置费1.5万元。
同日,双方签订回迁安置结算明细单,对住户应领取费用和应补交费用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范畴。
本案中,原告唐金廷与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世纪房地产公司依据协议约定的安置地点、安置时间、安置面积,向唐金廷提供了安置房屋一套,唐金廷亦依据协议约定交纳了房屋差价款,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
协议未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费、院内土地面积补偿、院内水井补偿进行约定,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世纪房地产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唐金廷生活成本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该生活成本增加并非由世纪房地产公司违约行为导致,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金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73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3536.5元,由原告唐金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世纪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该土地使用者是王忠库,土地使用面积126.64㎡。
唐金廷从该人手中购得土地,并支付了相应费用,拥有土地的使用权。
世纪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占用该土地应给予相应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证据来源及土地使用权人变更过程,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三、工作联系函一份(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补偿价格为4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来源不清,不能认定其真实性。
对证明问题亦有异议,该份证据载明的内容没有体现土地补偿的事情,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证据来源,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四、佳木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复一份(1页),用以证明世纪房地产公司开发项目并非佳木斯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应拆迁补偿依据不应根据棚户区改造方案制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清楚佳木斯市发改委为何会对唐金廷作出该答复。
本院经审查认为,唐金廷称该份证据系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取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五、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文件一份(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世纪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晓云小区系唐金廷拆迁安置的小区,工程项目是商业开发,不是棚户区改造工程。
经庭审质证,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证据来源,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世纪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性质是商业开发。
世纪房地产公司将多层进行出卖,没有按照约定给唐金廷进行安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明问题亦有异议,预售许可证不需要标注项目性质是棚户区还是商品房,动迁户在办理产权证时也需要使用该证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证据来源,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七、回迁安置结算明细单一份(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世纪房地产公司给唐金廷安置的房屋位置是X栋X单元X层X号。
经庭审质证,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世纪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八、佳木斯市东风区晓云社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一份(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世纪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不是棚户区改造工程,不应按照棚户区标准给予唐金廷补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世纪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份证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拆迁人、被拆迁人名称、拆迁期限、拆迁奖励、拆迁安置办法、被拆迁人房屋认定、搬迁和临迁补助费标准、法律责任等,无法证实唐金廷欲证明的问题,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九、证人罗桂兰证言,用以证明世纪房地产公司为达到拆迁目的对唐金廷被拆迁房屋所在小区停水停电,导致不能正常居住,因而搬迁。
经庭审质证,原告唐金廷认为:证人罗桂兰可以证实该小区在拆迁过程中存在停水、停电、停供热、暴力威胁的现象。
唐金廷因该小区无法入住被迫搬迁,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世纪房地产公司承担。
2010年5月,该小区已由佳木斯中益拆迁公司开始拆迁,唐金廷即使没有受到威胁,也是响应号召进行搬迁,直至2014年才回迁,损失应由世纪房地产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认为:证人罗桂兰所证明的事情与唐金廷家没有直接关联。
不存在停水、暴力威胁情况。
对于唐金廷要求的损失不应该由世纪房地产公司承担。
唐金廷诉称只要搬迁就应该由世纪房地产公司支付搬迁费是不合理的,需要双方达成协议才能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罗桂兰系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工程所在小区的被拆迁户,开庭审理时尚未拆迁完毕,与世纪房地产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陈述内容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动迁协议一份(1页),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的回迁房屋位置是X栋X单元X层X号,与回迁房屋位置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唐金廷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因为世纪房地产公司的暴力拆迁、断水、断电、不让维修房屋,导致房屋倒塌。
所以被迫无奈才签订的协议。
当时世纪房地产公司的高主任说没有多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唐金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唐金廷对该份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该份证据载明的内容可知,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金廷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地点为X栋X单元X层X号。
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问题予以确认。
结合唐金廷提供的证据一可知,双方约定的安置地点与实际安置地点一致,世纪房地产公司在安置地点方面不存在违约情况。
故对唐金廷提供的证据一的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6月21日,原告唐金廷与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载明按佳拆许字(2010)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世纪房地产公司在晓云小区地段实施拆迁。
唐金廷原使用房屋产别为无照私产,面积27.03㎡。
协议约定世纪房地产公司对唐金廷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地点X栋X单元X层X号,安置时间18个月,安置面积52.698㎡,唐金廷需交纳上靠面积差价款1.5万元。
2014年6月22日,双方签订回迁协议书,安置地点晓云小区(玫瑰园)X栋X单元X层X号,安置面积52.698㎡,唐金廷需交纳超面积安置费1.5万元。
同日,双方签订回迁安置结算明细单,对住户应领取费用和应补交费用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范畴。
本案中,原告唐金廷与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世纪房地产公司依据协议约定的安置地点、安置时间、安置面积,向唐金廷提供了安置房屋一套,唐金廷亦依据协议约定交纳了房屋差价款,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
协议未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费、院内土地面积补偿、院内水井补偿进行约定,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世纪房地产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唐金廷生活成本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该生活成本增加并非由世纪房地产公司违约行为导致,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金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73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3536.5元,由原告唐金廷负担。
审判长:陈琳
书记员:王凤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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