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金某
方选明
咸宁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咸宁市供销合作社
宋达松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咸宁市虹桥置业有限公司
金汉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唐金某。
委托代理人方选明(系原告唐金某的丈夫),男,1954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咸宁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市生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建,市生资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咸宁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市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赵显院,市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达松。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咸宁市虹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社教,虹桥置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金汉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唐金某与被告市生资公司、市供销社、第三人虹桥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方选明、被告市生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黎琼楼、市供销社委托代理人宋达松,第三人虹桥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黎琼楼、金汉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唐金某与被告市生资公司签订的《门店经营权抵付工龄补偿费合同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取得六号门店的经营权后,又重新扩建门店和住宅,虽未明确告知被告市生资公司,被告市生资公司在其院内明知原告的行为已发生,从未予以制止,应视为被告市生资公司对原告的转让和扩建行为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门店18年经营权可获得的租金净收益607963元,扩建面积101.02平方米的建筑成本损失307926元,其他财产损失99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市生资公司片区拆迁还建方案》的规定及公平原则,合同终止后,被告市生资公司应赔偿原告原门店3倍的补偿费178200元,扩建面积101.02平方米的建筑补偿50510元,扩建门店45.44平方米的后期经营收益净租金补偿款108000元,上述合计336710元。被告市供销社、第三人虹桥置业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市供销社、第三人虹桥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扩建部分后期可获得的利益不予补偿,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生资公司应向原告唐金某赔偿原门面补偿费178200元,扩建部分的建筑损失50510元,扩建门面后期应获得的租金净收益108000元,合计336710元。此款定于被告市生资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唐金某。
二、驳回原告唐金某对被告市供销社、第三人虹桥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唐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0元,原告唐金某承担1000元,被告市生资公司承担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度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唐金某与被告市生资公司签订的《门店经营权抵付工龄补偿费合同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取得六号门店的经营权后,又重新扩建门店和住宅,虽未明确告知被告市生资公司,被告市生资公司在其院内明知原告的行为已发生,从未予以制止,应视为被告市生资公司对原告的转让和扩建行为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门店18年经营权可获得的租金净收益607963元,扩建面积101.02平方米的建筑成本损失307926元,其他财产损失99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市生资公司片区拆迁还建方案》的规定及公平原则,合同终止后,被告市生资公司应赔偿原告原门店3倍的补偿费178200元,扩建面积101.02平方米的建筑补偿50510元,扩建门店45.44平方米的后期经营收益净租金补偿款108000元,上述合计336710元。被告市供销社、第三人虹桥置业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市供销社、第三人虹桥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扩建部分后期可获得的利益不予补偿,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生资公司应向原告唐金某赔偿原门面补偿费178200元,扩建部分的建筑损失50510元,扩建门面后期应获得的租金净收益108000元,合计336710元。此款定于被告市生资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唐金某。
二、驳回原告唐金某对被告市供销社、第三人虹桥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唐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0元,原告唐金某承担1000元,被告市生资公司承担5350元。
审判长:廖朝晖
审判员:沈国光
审判员:樊启寅
书记员:金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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