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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曹红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妹(系原告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曹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曹红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妹、被告曹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9,3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在被告开的上海吉浩热处理厂打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2018年2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29,36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曹红某辩称,和原告发生劳务关系的是上海吉浩热处理厂,而非被告个人,被告只是上海吉浩热处理厂的投资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海吉浩热处理厂系被告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在上海吉浩热处理厂打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2月25日,被告出具字据,确认欠29,365元,落款处由被告签名,未加盖上海吉浩热处理厂印章,亦未载明系上海吉浩热处理厂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根据自愿原则为自己设定义务。虽然原告在上海吉浩热处理厂处工作,但鉴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上海吉浩热处理厂系被告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且字据系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亦为适格债务人,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后,亦可自行向上海吉浩热处理厂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欠款29,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计267元(原告已预交267元),由被告曹红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睿

书记员:沈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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