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唐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王新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崛,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唐霄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旗,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唐金某、王新根与被告唐某某、高某某、唐霄麒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唐金某、王新根及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平、王崛,被告唐某某、高某某、唐霄麒及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峰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唐金某、王新根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辽源新村XXX号上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的全部动迁利益,由唐某某、唐金某、王新根三人获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41,034.67元(即全部征收补偿款的三分之二)。事实与理由:唐某某、唐金某与唐某某是兄弟姐妹关系,三人的父亲唐某某于1987年8月死亡,母亲周某某于2017年1月死亡。被征收房屋征收时,共有原、被告六人户籍在册。被征收房屋的性质是私房,曾于1979年在原来一层上加盖了一层。被征收房屋产权人目前为周某某。被征收房屋于2019年6月开始征收工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唐某某、唐金某、王新根对于被征收房屋的动迁利益享有相应的份额,故要求判如所请。
唐某某、高某某、唐霄麒共同辩称:不同意唐某某、唐金某、王新根的诉讼请求。唐某某、唐金某、王新根并非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人,并非安置对象。在总的动迁安置补偿款中,有一部分涉及到继承,计算后得出唐某某、唐金某应各享有600,000元的动迁利益,王新根不能享受本次的动迁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身份关系信息:案外人唐某某、周某某系夫妻,育有唐某某、唐金某、唐某某。唐某某于1987年8月30日报死亡,周某某于2017年1月18日报死亡。王新根与唐金某系夫妻。唐某某与高某某原系夫妻,后于2019年9月25日登记离婚,唐霄麒系唐某某与高某某之子。唐霄麒于2017年11月2日与案外人叶竹琳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
二、被征收房屋产证及户籍信息:被征收房屋于1997年9月22日办理产证(沪房地杨字1997第006782号),系私房性质,建筑面积55.88平方米,房地产权利人登记在周某某名下。动迁时,被征收房屋内在册户口为:唐某某、唐金某、王新根及唐某某、高某某、唐霄麒六人;
三、征收补偿协议概述:2019年7月28日,唐某某与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由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征收后,唐某某获得征收补偿款共计6,811,551.76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4,397,747.76元(包含评估价格2,808,753.66元、价格补贴838,619.10元、套型面积补贴750,375元)、房屋装潢补偿款16,764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117,600元、首日生效签约奖447,04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按期签约奖579,400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
四、被征收房屋居住情况:唐某某、唐金某、唐某某自幼居住被征收房屋,唐某某与唐金某婚后均搬离被征收房屋。王新根并未在被征收房屋居住;
五、其他事实:1997年2月21日,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曾出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由周某某继承唐某某就被征收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唐金某、唐某某、唐某某放弃继承唐某某就被征收房屋所享有的权利。
审理中,唐某某、高某某、唐霄麒共同表示就三人间的征收补偿利益不要求法院进行分割确认。
就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一、唐某某、唐金某、王新根共同表示,高某某、唐霄麒并未在被征收房屋居住。
就该节事实,本院认为,唐某某与高某某结婚后,除被征收房屋外,未有证据表明有其他住处,且双方至2019年9月25日方才登记离婚,故唐某某、唐金某、王新根主张高某某未在被征收房屋居住,与常理及生活经验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就唐霄麒的居住情况,其在审理中自认2017年婚后即搬离被征收房屋,不再居住,本院予以认定。
二、唐某某、高某某、唐霄麒共同表示,被征收房屋曾于1979年、1984年两次翻建,唐某某就该翻建事项贡献较大。唐某某、唐金某、王新根表示被征收房屋确实曾经过翻建,但翻建并非因为唐某某的原因。
就该节事实,依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唐某某就被征收房屋的翻建做出较大贡献。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孙某某陈述唐某某与唐金某出嫁后仍经常回来照顾母亲周某某,高某某并不居住在被征收房屋中,被征收房屋是由周某某与唐某某居住。原告申请证人强某某出庭作证,强某某陈述唐某某、唐金某经常至被征收房屋照顾周某某。唐某某、唐金某、王新根均对上述两证人证言无异议。唐某某、高某某、唐霄麒对上述两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
被告申请证人葛某某出庭作证,葛某某陈述唐某某、高某某、唐霄麒均居住被征收房屋。被告申请证人薛某某出庭作证,薛某某陈述唐某某、唐金某婚后均不住在被征收房屋中,有回来照顾周某某的情况,在被征收房屋拆迁前两年有看到过高某某进出被征收房屋。唐某某、高某某、唐霄麒均对上述两证人证言无异议,唐某某、唐金某、王新根对上述两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唐某某、唐金某、王新根三人是否就被征收房屋享有动迁利益,如果享有,应当如何确定具体份额。
王新根系唐金某丈夫,户口虽在被征收房屋中,但并未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中,并非本次动迁安置对象,不能享受本次动迁安置利益,故对王新根要求分得征收安置补偿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征收房屋登记产权人周某某去世后,唐某某、唐金某、唐某某因继承关系成为被征收房屋共同产权人。依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审理时的陈述,唐某某婚后于1987年搬离被征收房屋,唐金某婚后于1983年搬离被征收房屋,故两人均为不实际居住被征收房屋的共同产权人。本院认为,动迁安置利益应当首先注重保障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人的居住权益,唐某某、唐金某并非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人,系非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的共同产权人,可就房屋价值补偿款中获得相应征收补偿利益。就两人所获征收安置补偿款具体数额的确定,本院依据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房屋来源,历史沿革及双方间的亲属关系,综合考量,酌情确定由唐某某、唐金某各获得征收安置补偿款1,400,000元。唐某某、高某某、唐霄麒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三人间的动迁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需要指出,政府开展征收工作,进行旧城区改建,本是家庭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的好事,原、被告作为亲属,应当相互体谅、换位思考、沟通协商,实事求是地对待居住变迁的历史原因和家庭成员实际情况,妥善解决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事宜,维护亲属和家庭间的关系和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征收安置补偿款1,400,000元;
二、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金某征收安置补偿款1,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新根的全部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128元,减半收取计21,5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唐某某、唐金某、王新根负担10,185元,被告唐某某、高某某、唐霄麒负担16,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幸冬
书记员:王好义 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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