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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康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被告: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双鸭山粮库综合楼(2#2-3层)。
法定代表人:宋凯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新胜镇。
第三人: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公司)、第三人李某某、第三人康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波、被告建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丽、徐延禄、第三人李某某、第三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9975000元(其中农民工工资336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00000元;三、工程停工期间,农民工工资和生活费等费用补偿款945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星光国际购物广场内装修施工,合同采取大包干的计价方式,总金额1050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进场施工30天后,甲方付给乙方6500000元,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4000000元。被告承诺如未按时付款,补偿原告雇佣工人工资每人每天400元。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未履行约定按期付款,在原告已完成合同总造价的95%的情况下,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付款,被告仍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付款。原告施工所用材料和人工均为赊欠,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无法按时完成施工,并拖欠农民工工资3365000元,现在这些工人终日向原告索要工资,原告被债务所累身心疲惫,有家不敢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建辉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宋凯军承包方:唐某某李某某。1、工程名称:星光国际购物广场内装修施工项目;2、工程地点:集贤县城区;3、计价方式与签约合同价格:本合同采用计价方式为大包干计价。金额:(大写)壹仟零伍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0500000元(税后价)。4、付款方式:乙方进场施工30天后,甲方付给乙方陆佰伍拾万元,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一月之内付清尾款肆佰万元。(注:甲方承诺2015年7月16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金额不小于叁佰万元整。如果甲方未按时支付,甲方应补偿乙方工人工资每人每天400元。)5、工程承包范围5.1:施工图纸内负一楼至五楼部分装饰、包含项目为负一楼至五楼的地面、卫生间的墙砖、地砖,内墙及顶部的涂料、喷漆,吊顶装饰,承包方应发包方要求负责购所有电缆,品牌为四川韦克电缆。6、计划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7月5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15日,工期总天数130天。7、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8、甲方责任:甲方负责提供正式施工图纸,负责无偿提供施工中水、电的供给及费用,组织协调其他装修部门之间的配合,所有竣工资料由甲方负责完善。如果因甲方因素给乙方造成停工或怠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工人工资每人每天400元。9、乙方责任:乙方负责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全面负责施工人员的管理,甲方不负责因乙方人为原因造成的任何安全事故。10、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11、合同订立时间:2015年7月2日;订立地点:建辉大厦;本合同双方约定由双方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12、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当地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宋凯军签字,承包人:唐某某、李某某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唐某某于2015年7月5日进行准备工作,2015年7月6日进行施工,被告建辉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第一次付款20000元,陆续至2016年1月1日付款2000元,总计支付工程款592124元。原告唐某某于2015年9月底停止施工,并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建辉公司提交工程进度停工报告,同时要求按其完成95%工程量结算工程款;2016年1月11日,被告建辉公司与原告唐某某共同签署了工程结算单,被告建辉公司认可原告唐某某完成工程量80%。后,被告建辉公司于2016年9月6日与哈尔滨浩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场装修合同,由哈尔滨浩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诉争工程,现诉争工程未完工,亦未竣工验收。原告唐某某向被告建辉公司索要工程款,诉至法院。被告建辉公司主张其未支付原告唐某某工程款是因施工质量不合格,但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庭审中,原告唐某某变更了诉讼请求,对农民工工资3365000元主张予以撤回。现原告唐某某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78250元(10500000元-3365000元×0.95);二、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项的双倍利息1159092元(6778250元×0.00475=32197元×2倍×18个月);三、停工期间农民工工资和生活费,停工时间从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4日共计896000元(112人×20天×4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唐某某出示的合同中有李某某名字,被告建辉公司认为遗漏诉讼主体;被告建辉公司提供证人康某证明其是诉争工程施工人,原告唐某某否认,故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追加李某某、康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建辉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质资;第三人李某某同意由原告唐某某以个人名义进行诉讼;第三人康某所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原告唐某某施工被告建辉公司工程的合同,第三人康某与原告唐某某所施工工程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建辉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诉争工程没有完工,没有竣工验收,被告建辉公司认可原告唐某某对诉争工程有出资、投入,签字确认原告唐某某已完成工程量80%。被告建辉公司在原告唐某某停工后,又与其他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由其他单位继续施工,被告建辉公司以实际行动表明不能继续履行与原告唐某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中,被告建辉公司主张原告唐某某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唐某某否认存有质量问题,被告建辉公司现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亦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故被告建辉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某某主张被告建辉公司给付已完工程的相关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唐某某主张按其完成工程量95%给付工程款证据不足,应按双方结算单确认的80%工程量核算工程款。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原、被告认可的相关证据,被告建辉公司应给付原告唐某某已完工程价款为4442876元(工程总价款10500000元的80%为8400000元,扣除原告唐某某撤回诉讼请求的农民工工资3365000元,及被告建辉公司已付工程款592124元)。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被告建辉公司在原告唐某某停止施工后,于2016年9月6日与哈尔滨浩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场装修合同》,之后由哈尔滨浩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诉争工程后续施工,被告建辉公司由此不再由原告唐某某施工诉争工程,故被告建辉公司应从2016年9月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唐某某主张的停工期间的农民工工资及生活费896000元(112人×20天×400元),该112人人数来源不清,且被告建辉公司不认可,故原告唐某某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工程款4442876元,并支付利息(以4442876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33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34110元,被告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曹红霞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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