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徐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徐圩乡徐圩村徐圩庄39号。
原告唐某与被告郑某某、第三人徐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被告郑某某、第三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对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2,4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与第三人徐凯系朋友关系。原告唐某、第三人徐凯与案外人胡宾均有债务纠纷,胡宾欠原告借款71,000元,胡宾欠徐凯50,000元。2018年11月13日,被告知晓原告、徐凯与胡宾有债务纠纷后,就自称自己是律师,可以帮忙代理诉讼。原告、徐凯,在被告的指导下与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原告、徐凯对胡宾的债权共计121,000元转让给被告。因之前原告曾帮过被告不少忙,故被告承诺免费帮原告打官司,日后拿到钱后全额归还给原告和徐凯。2018年11月,被告郑某某作为转让后的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胡宾还款,后法院支持了郑某某的诉请。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胡宾在执行阶段向郑某某支付了执行款共计122,470元(包括该案诉讼费2,470元)。被告郑某某在获得执行款后,对原告、徐凯予以隐瞒,擅自将款项挪作他用,原告不得不报警。2019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对于双方间债权转让款的对价进行了确认,并将徐凯的债权转让款一并归于原告名下,承诺于2019年4月25日前向一并归还原告122,470元(其中2,470元系当时原告支付的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2019年5月11日,被告再次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9年5月31日还清全部款项。但之后,被告仅归还了2万元,尚有102,470元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徐凯将121,000元债权转让给被告后,通过被告起诉法院,债务人胡宾已归还了相应债务,故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不存在支付债权转让款的基础。2018年11月,原告、徐凯均知晓通过诉讼向胡宾主张债务的难度是很高的,故当时两人将债权转让给被告时,双方对于债权转让款未进行约定。后通过被告努力及被告的资源,被告在法院执行中提供了胡宾名下的房产,才使得两案执行到位。之后,原告、徐凯曾经承诺要将追回的大部分执行款给被告作为好处费,但之后原告、徐凯反悔了,故双方产生纠纷。2019年4月18日、4月21日、5月11日的《债权转让》、《借条》、《还款计划》等,被告均是在原告威胁下书写的。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过2万元,但归还2万元不能视为被告对于债权转让款的认可。
第三人徐凯辩称: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与原告是老乡,与被告原来并不相识。当初,第三人与原告均向胡宾提供过借款,后因胡宾无力归还,第三人与原告均要通过诉讼向胡宾讨要债务。原告告诉第三人,被告可以帮助打官司,让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把5万元债权转让给了被告。之后,原告告知第三人,被告起诉胡宾的债务纠纷,被告胜诉了,并拿到了执行款。根据当初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债权转让款,但被告屡次拖延。为了便于处理,第三人现将自己对被告的权利归并给原告,121,000元债权转让款由原告一并向被告主张。今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可以自行结算,不需要法院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11月13日,唐某、徐凯作为甲方(转让人)、郑某某作为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一、甲方将与胡宾(XXXXXXXXXXXXXXXXXX)的所有债权全部包括借条中所述权利、利息、罚息、违约金、追讨债权所需其他各类费用等法律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乙方。二、甲、乙两方一致同意,甲方将胡宾债权共计12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债务人胡宾主张债权。三、陈述、保证和承诺……(2)甲方自行通知债务人胡宾并宣告债权的转让事实……徐凯、唐某、郑某某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唐某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快递寄给胡宾。
二、2018年11月26日,郑某某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沪0113民初22948号】,要求胡宾归还借款12万元。后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判决:胡宾应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12万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胡宾负担。审理中,被告认可,其已经取得胡宾归还的涉案债务。
三、2019年4月18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一份,载“之前唐某将对胡宾债权转让于郑某某,胡宾于2019.3.15归还全部钱于郑某某(122,470)(拾贰万贰仟肆佰柒拾圆)。现郑某某将债权归还唐某,将挪用的122,470元于下周即2019.4.25之前归还唐某拾贰万贰仟肆佰柒拾圆(122,470)。”
同日,被告郑某某另向徐凯出具《债权转让》一份,载“本人将胡宾伍万(¥50,000)转让给徐凯,该债权原由徐凯转让于我,并且原本徐凯出借给胡宾。”
2019年4月21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2019.3.15本人向唐某借122,470(拾贰万贰仟肆佰柒)用于给胥澄晟解房产查封,现约定2019.4.28归还8万,剩余钱款至2019.5.15全部归还。”
2019年5月11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本人计划2019.5.14-15归还唐某捌仟(¥8,000),2019.5.19归还唐某肆仟(¥4,000)2019.5.25陆仟(¥6,000)2019.5.26叁仟(¥3,000)2019.5.27叁仟(¥3,000)2019.5.31归还捌万(¥80,000)”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凭证出具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沪0113民初22948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借条》、《还款计划》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第三人徐凯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唐某、徐凯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胡宾。债权转让后,郑某某亦已作为受让后的债权人向胡宾主张权利,并已获得受偿。本案中,双方主张争议的是债权转让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对价。本院认为,在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虽双方未对郑某某应向唐某、徐凯支付的债权转让对价款进行明确约定,但在郑某某起诉胡宾,且债务获得清偿之后,郑某某已通过出具《债权转让》、《借条》、《还款计划》等权利凭证的方式,明确了其应当向原告、徐凯支付对价款122,470元的义务。虽被告郑某某辩称,上述权利凭证系其事后在原告胁迫下形成,但对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相佐证,本院难以采纳。本案中,第三人徐凯明确表示,被告对其的债权转让款一并归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其与原告自行结算,此系徐凯自行处分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另,因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归还2万元,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对价款102,4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某给付债权转让对价款102,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74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晓彦
书记员:陈若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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