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1993年6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94年5月出生,汉族,住林口县林口镇。
原告唐某与被告孙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121411.09元(医疗费19377.91元、交通费2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复印费44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护理费1577.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7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36411.09元,减去被告已经赔付原告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4时许,被告孙某在牡丹江市七星街123烧烤一楼处,因感觉原告等人吵闹,便对其进行殴打,被告用啤酒瓶子将原告左眼及鼻子打伤,之后逃离了现场。2014年7月28日,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法临)补充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伤。受伤之后,原告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侧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等,因该院不具备做手术的条件,后转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玻璃体混浊、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视网膜挫伤并行左眼晶切+玻切+人工晶体植入+瞳孔成形术。原告因治疗该眼伤支付医疗费19377.91元,出院医嘱仍需继续抗炎、对症点眼治疗,一周后门诊复诊,继续监测视力、眼压、前节、眼底情况,不适随诊。2014年12月4日经牡丹江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牡医二院司鉴[2014]临鉴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唐某左眼外伤,其伤残九级;2.目前需配置眼镜一个,其最高支付限额为人民币1500元,在伤残保护期内,每四年可更换一次。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给付原告15000元,余款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孙某是否应当对原告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后又用空玻璃杯砸伤唐某左眼及鼻部,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唐某的损失数额如下:
1.关于医疗费的数额,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因受伤发生医疗费的数额,原告主张医疗费19377.91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交通费的数额,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11天,住院期间交通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为33元。原告因伤到北京治疗、并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发生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情况,本院确定此期间交通费为1102元。以上交通费合计1135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原告住院11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关于复印费的数额,原告复制病案发生复印费44元,此费用为原告因受伤导致的财产损失,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90436元,此数额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护理费的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故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137.74元计算,护理费为1515.14元(137.74元×11天),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对超出此数额部分不予确认;
7.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数额,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左眼外伤,依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原告需配置眼镜一个,其最高支付限额为1500元,在伤残保护期20年内,每4年可更换一次,故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7500元(1500元×20年÷4年);
8.关于鉴定费的数额,原告为确定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此费用为原告因受伤导致的财产损失,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唐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22608元(医疗费19377.91元、交通费1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复印费44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护理费1515.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孙某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已经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07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7608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原告唐某负担155元,被告孙某负担1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艳萍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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