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安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必见(特别授权),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泉(特别授权),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吴某、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上海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广安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被告吴某、被告天然气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必见、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然气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手机、衣物等经济损失共计248062.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10时许,吴某驾驶沪B×××××号油罐车沿318国道由武汉方向朝恩施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8国道1472公里处,因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车辆失控,撞向原告停靠在路边的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197天,花费医疗费94102.14元,其中原告自负71000.00元,被告吴某支付23102.14元。2016年5月30日,经建始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需要30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了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其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吴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引发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使原告的人身及车辆受到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吴某是被告天然气广安分公司的驾驶员,其系因公致他人损害,因而应当由被告天然气广安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天然气广安分公司也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沪B×××××号油罐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然气广安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吴某自愿赔偿原告的手机、衣物损失1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94102.14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50.00元(50元/天×197天)、护理费16806.00元(31138.00元/年÷365天×197天)、误工费15276.95元(28305.00元÷365元/天×197天)、营养费5910.00元(30元/天×197天)、残疾赔偿金47376.00元(11844.00元/年×20年×20%)、车辆修理费1200.00元、手机及衣物损失1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228021.09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00元、护理费16806.00元、误工费15276.95元、残疾赔偿金47376.00元、车辆修理费1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95658.95元,扣减该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该公司还应赔偿85658.95元;下余医疗费84102.14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50.00元、营养费591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131162.14元,应由被告天然气广安分公司赔偿,扣减该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3102.14元,该公司还应赔偿108060.00元;原告的手机及衣物损失1200.00元,由被告吴某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其他保险公司无责分摊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唐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共计85658.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安分公司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80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唐某某手机及衣物损失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安分公司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家荣
书记员:田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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