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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周某等与赵笑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系原告周某的丈夫),住址同上。
  原告:唐周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系原告唐周治的父亲),住址同上。
  被告:赵笑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可乐,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周某、唐周治与被告赵笑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兼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唐周治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赵笑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可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万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261万元价格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孙桥公寓24号5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加价10万元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3月6日原告被迫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3月20日前协助办理产权过户,2016年4月30日前交付房屋并在交房后30天内将户口迁出,如被告未按该流程办理,应退还10万元给原告,购房款仍为261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所有款项,产权办至原告名下,但被告未按约定将户口迁出,2019年1月26日原告前往孙桥派出所办理被告户口迁出事宜,被告应当依照约定退还10万元款项。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上海房价涨势最猛的时候,1-3月上涨了40%。被告当时是唯一住宅,再买其他房子损失将近两百多万。被告不太想卖的,希望原告能体谅,同意额外再加10万元给被告作为损失补偿。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如果被告没有办理以上流程,被告退还10万元,有四个流程,前面三个流程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流程,且被告未迁出户口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返还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及时迁出户口,并非主观恶意,原告从来没有就户口迁出问题联系过被告。原告只准备了一份补充协议,让被告签了以后打款,被告处没留存补充协议,被告一直不知道补充协议里有具体约定户口迁出问题,原告也从未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户口迁出。被告在今年派出所民警打给被告称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户口时,被告才知道,被告告知民警依法处理,会积极配合。被告并没有恶意拖延问题。
  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对《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买卖补充协议》、收条、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口类审批受理回执单、被告与中介工作人员的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对双方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分析认证后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261万元价格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同意,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前腾出系争房屋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交接;双方确认,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于2016年2月20日前支付150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拟银行贷款100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尾款1万元;……。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0月31日,被告先后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1万元、9万元,共计10万元。2016年1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150万元。2016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增加10万元房款,总价为271万元;被告需积极协助原告进行公积金面签(2016年3月10日前),房屋产权过户(2016年3月20日之前),交房(2016年4月30日前)及户口迁出手续(交房后30天内),以上办理流程如被告延期造成的损失按总房价的日万分之五赔偿违约金并按当时房屋市场价赔偿总房价50%,房价补充款10万元由原告于2016年3月6日前汇入被告账户,如被告未办理以上流程,被告需退还10万元给原告,房屋总价为261万元。2016年3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增加房款10万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出具《收条》,言明已收取原告尾款1万元。《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被告户口应在2016年4月30日起30日内迁出。之后,被告未按约迁出户口,至今也未迁出其户口。
  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系对《买卖合同》的补充约定,应视为《买卖合同》的一部分。《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关于系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需积极协助原告进行公积金面签(2016年3月10日前),房屋产权过户(2016年3月20日之前),交房(2016年4月30日前)及户口迁出手续(交房后30天内),以上办理流程如被告延期造成的损失按总房价的日万分之五赔偿违约金并按当时房屋市场价赔偿总房价50%,房价补充款10万元由原告于2016年3月6日前汇入被告账户,如被告未办理以上流程,被告需退还10万元给原告,房屋总价为261万元。根据上述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增加房款10万元在被告违约的情形下已经转为违约金,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按约将其户口迁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抗辩要求调低违约金,考虑到被告已经按约配合原告完成公积金面签、产权过户、交房三项流程,仅剩“户口迁出”一项流程未完成,且被告户口未迁出尚未造成原告实际损失,故由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笑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周某、唐周治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周某、唐周治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唐某某、周某、唐周治负担937.50元,被告赵笑非负担2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冬红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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