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
张清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张某
韩桂菊(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清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韩桂菊,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诉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海、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韩桂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1、2、5、6和被告张某提出的证据1、2、4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证据3是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材料,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其中武汉紫荆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嘉鱼县人民医院的前期的门诊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金额共计149795元,依法应予采信;但8月25日以后的发票系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相关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金额共计554元,依法不予采信;1000元发票系救护车费用支出,应按交通费处理;原告提出的证据4由于是鉴定部门出具的书证材料和正式发票,被告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依法应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证据7属于书证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且被告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依法应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提出的证据3中对于原告驾驶的鄂LL0595轻型货车的评估意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项证据鉴定部门出具的书证材料,被告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依法应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金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证据系合同条款,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中已载明“本保险适用于2009版条款,并已送达一份......”,因此该条款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6日,被告张某驾驶鄂ASK220小汽车在武赤公路上行驶至潘家湾路段交叉路口时,因未减速慢行并且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越过双黄线行至道路左侧,其车辆撞上对向原告唐某驾驶的鄂LL0595轻型货车,后又与同向行驶的徐仕清驾驶的粤CMT169小汽车相撞,造成唐某、张某、徐仕清以及鄂ASK220小汽车上的乘客王少平、骆传义、王少华、王廷强等人受伤,三辆汽车受损。原告因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先后两次住院治疗了50天,花费住院费、检查费共计149795元,其中被告张某为其支付了9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了1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救护车费用1000元,汽车施救费1600元。2014年2月17日,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嘉公交认字(2014)第B00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徐仕清、王少平、骆传义、王少华、王廷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8月31日,嘉鱼县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司鉴(2014)临鉴字第41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1、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210日,护理时间为150天,建议后续复查及治疗费14000元。原告为做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2014年3月18日,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嘉价车鉴字(2014)3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为鄂LL0595轻型货车事故损失为29609元、鄂ASK220小汽车事故损失为21883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徐仕清在此次事故发生后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张某驾驶的鄂ASK220小汽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在2009版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第五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鄂ASK220小汽车行驶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且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导致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唐某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唐某所受到的损害,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唐某受伤后花费了医疗费149795元,尚需后期医疗费1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750元(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湖北省二0一三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的标准计算为10688元(即26008元÷365天×150天﹦10688元);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湖北省二0一三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470元的标准计算为26160元(即45470元÷365天×210天﹦26160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答复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唐某虽然属于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伤残补助金按照湖北省二0一三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标准计算为45812元(即22906元×20年×10%﹦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北省二0一三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标准计算为12600元(即15750元×16年×10%÷2﹦12600元);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300元(包括救护车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因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另外原告为进行鉴定花费了鉴定费1500元,车辆受损花费了施救费1600元,鄂LL0595轻型货车事故损失为29609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00314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2万元。其余部分17831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货车停运损失2万元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保险条款中双方明确约定停业、停驶等损失不予赔偿,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减徐仕清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无责赔偿部分;保险赔偿还要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徐仕清保留必要份额”,因徐仕清驾驶的车辆只是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而没有证据证明徐仕清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碰撞,因此徐仕清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没有义务承担本案原告交强险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徐仕清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并未提起诉讼,为其保留必要份额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诉讼费用等另有约定,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031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万元后,剩余178314元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扣减已赔偿的1万元,其余290314元支付给原告200314元,支付给被告张某9万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000元(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咸宁市泉山支行;账号:xxxx3;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鄂ASK220小汽车行驶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且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导致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唐某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唐某所受到的损害,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唐某受伤后花费了医疗费149795元,尚需后期医疗费1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750元(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湖北省二0一三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的标准计算为10688元(即26008元÷365天×150天﹦10688元);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湖北省二0一三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470元的标准计算为26160元(即45470元÷365天×210天﹦26160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答复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唐某虽然属于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伤残补助金按照湖北省二0一三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标准计算为45812元(即22906元×20年×10%﹦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北省二0一三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标准计算为12600元(即15750元×16年×10%÷2﹦12600元);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300元(包括救护车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因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另外原告为进行鉴定花费了鉴定费1500元,车辆受损花费了施救费1600元,鄂LL0595轻型货车事故损失为29609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00314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2万元。其余部分17831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货车停运损失2万元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保险条款中双方明确约定停业、停驶等损失不予赔偿,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减徐仕清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无责赔偿部分;保险赔偿还要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徐仕清保留必要份额”,因徐仕清驾驶的车辆只是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而没有证据证明徐仕清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碰撞,因此徐仕清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没有义务承担本案原告交强险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徐仕清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并未提起诉讼,为其保留必要份额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诉讼费用等另有约定,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031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万元后,剩余178314元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扣减已赔偿的1万元,其余290314元支付给原告200314元,支付给被告张某9万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茂和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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