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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鲍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慧,女。
  原告唐某与被告项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被告项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同)2,387.10元、营养费900元(60元/天×15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误工费6,000元(3,0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由被告项某某全额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23时23分,被告项某某驾驶牌号为皖NBXX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金丰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通行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项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项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肇事车辆车主是其朋友张绍思。对原告鉴定结论的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意见一致。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其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409.40元,在本起事故中,其产生车辆损失1,57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事故后诊断为脑震荡,并非脑组织损伤,不存在脑部器质性损害,其伤情不宜评定为XXX伤残,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中三期期限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和伤残系数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被告项某某事发后垫付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经本公司估损,被告项某某在本起事故中产生车辆损失1,57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到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二军医大学附属公利医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委托鉴定,2018年12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唐某于2018年6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唐某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1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外地来沪务工人员,自2010年6月起借房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庆星二队顾家宅XXX号。该地区共有户籍人数2843人,非农户籍人数2393人,非农人口比例达84%。
  审理中,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项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409.4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确认被告项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车辆损失1,570元,同意在本案中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628元。原告称,其已经与被告项某某就律师费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项某某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不再主张律师费。
  审理中,经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X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8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脑震荡后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预付鉴定费3,900元。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社保缴纳记录、村委会证明、实有人口登记表、派出所证明、被告项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交的估损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项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项某某承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重新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本院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并以此确定相关损失。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金额为5,796.50元(其中原告自付2,387.10元,被告项某某垫付3,409.40元)。2、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计6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其事发之后有工资发放,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本院酌定4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衣物应有损失,酌定2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3,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各项损失合计151,164.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6,396.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140,66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8,400.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合计2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340元。被告项某某垫付的3,409.40元,应由原告返还,原告自愿一并承担被告项某某车辆修理费628元,并无不当,故原告共应向被告项某某支付4,037.4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人民币137,337.30元;
  二、原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项某某人民币4,03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01元,由原告唐某负担人民币680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人民币1,021元;重新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胡贤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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