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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菊芳与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菊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欣,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邱博,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菊芳与被告沈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菊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3.14元、误工费18,6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33,293.1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日,原告在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平原街700弄平复苑XXX号XXX室探望父母。因听到敲门声,原告去开门。开门后,三个联防队员进入,楼下802室的被告夫妇及被告母亲站在门口。联防队员进来后问原告有没有打麻将,原告说没有打麻将。这时被告的老婆开始骂人,原告走到门口边要求被告等离开,被告母亲就说原告打人,被告就冲过来猛推原告,原告倒地受伤。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并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原告本人对其受伤存在很大过错,其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绝大部分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某某系本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平原街700弄平复苑XXX号XXX室业主。原告系平复苑XXX号XXX室业主,租赁了51号903室房屋,并在903室内安置了三张麻将桌。双方于2018年4月始,因噪声问题多次发生矛盾。2019年3月2日晚20时许,被告因903室发出噪音再次报警,在联防队员进入903室查看时,被告及其母亲、妻子站在903室门外观望。之后,原告与被告妻子发生争执,原告想要走近被告妻子,遭到被告阻拦,原告摔倒在地受伤,经诊断为左侧第9-12肋骨骨折。
  2019年4月11日,原告与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500元。
  2019年7月25日,被鉴定人胸部因故受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酌情休息90-12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282.27元,事发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372.41元。
  又查明,2019年3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小昆山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后,出具沪枫林[2019]伤鉴字第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左侧第9-12肋骨骨折,构成轻伤。2019年4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松公(昆)撤案字[2019]10003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内容为:沈某某故意伤害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劳务协议、误工证明、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情况说明、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租赁房屋与被告自住房屋系上下楼邻里关系,被告因楼上903室经常发出噪音而多次与原告交涉无果,事发当日903室再次发出噪音,被告与家人至903室门外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故双方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赔偿费用,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93.14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3个月。至于收入状况,根据事发前后原告的工资收入差额,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729.58元[(4,282.27元/月-372.41元/月)×3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本院参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5天。参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720元(2,480元/月×1.5月)。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2,5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菊芳医疗费693.14元、误工费11,729.5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7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50元,共计20,192.72元的50%,计10,096.36元;
  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菊芳律师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计316元,由原告唐菊芳负担271元(已付),被告沈某某负担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吴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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