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莹莹。
委托代理人:唐冬梅,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亚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兴国,该公司经理。
住所:辽源市龙山区晨风小区南门。
委托代理人:房雨恒,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莹莹与被告杨亚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莹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冬梅、被告杨亚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雨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莹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209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护理费21022.68元、误工费26701.22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90.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689元、复印费61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计224615.67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辽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及被告杨亚东赔偿(224615.67元-120000元)×70%=73230.97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杨亚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杨亚东驾驶吉D6503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同向前方原告唐莹莹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唐莹莹受伤的事故后果。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亚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莹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此而引起责任人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吉D650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辽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先由被告平安辽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杨亚东应承担70%、原告唐莹莹应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误工费,原告唐莹莹在辽源经济开发区正轩袜子加工厂工作,2015年全年工资收入为37971元,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80天,误工费为37971÷365天×180天=18725.42元。
关于护理费,经鉴定合理的护理天数为90天,护理费应为120.82元×90天=10873.8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唐莹莹确系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精神遭受一定痛苦,本院酌情3000元为宜。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唐莹莹育有一女已满11周岁,故应赔偿17972.62元×7年×50%=6290.42元。
关于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6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60天×100元=6000元。
关于原告唐莹莹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唐莹莹外购药费1494元以及购买轮椅、拐杖的费用550元,确系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情需要,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平安辽源公司申请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2700元,结合鉴定意见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平安辽源公司承担1700元,原告唐莹莹承担1000元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告唐莹莹请求项目具体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6615.63元+981元+1494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8209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天+15天)×100元=155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8725.42元,护理费10873.80元,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20年×10%=49801.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90.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98元,复印费61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
综上,被告平安辽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莹莹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莹莹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误工费18725.42元、护理费10873.80元、交通费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90.42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99939.3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2090.63元-10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70%=65513.44元。被告杨亚东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复印费61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70%=6972.7元。
据此,扣除原告唐莹莹应承担的鉴定费1000元,被告平安财产辽源公司还应赔偿各项损失计164452.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莹莹各项损失计164452.80元(已扣除应由原告唐莹莹承担的鉴定费用1000元)。
二、被告杨亚东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限额外赔偿原告唐莹莹各项损失计6972.7元。
三、驳回原告唐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8元,由被告杨亚东承担2624元,由原告唐莹莹承担1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耀光 人民陪审员 吕 岩 人民陪审员 解德兴
书记员:朱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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