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成、被告罗某某以及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三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7年5月25日7时20分,被告罗某某驾驶赣D7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六奉公路东约4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同济大学附属第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以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7年11月7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损伤,左肩袖损伤,肩锁韧带及喙锁韧带撕裂,锁骨远端骨髓水肿,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32.4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3,996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17.99元,上述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罗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均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17.9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其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车辆修理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各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中按责承担,若重新鉴定后无伤残等级则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赣D7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沪浦南司鉴所[2017]残鉴字第1755号鉴定意见书不服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至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2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某某左肩部在自身退变基础上遭受交通伤,目前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外伤系主要因素)”。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书中XXX伤残无异议,但不认为原有病症与本案有关。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但提出要求计算残疾赔偿的参与度,参与度由法院判决。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结合重新鉴定报告,虽原告伤情仍构成XXX伤残(外伤系主要因素),但由于原告左肩部存在自身退变,故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时应考虑该因素,本院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上述三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罗某某提供的票据,在扣除被告罗某某票据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60元后,本院核实为4,297.87元;(2)误工费,原告称其系开缝纫店的个体工商户,故要求按照服装行业收入标准以3,500元/月计算5个月,并提交了营业执照、租赁经营协议等证据。本院认为,参照相关行业标准酌情以3,00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15,000元;(3)护理费,本院酌情以6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90,138.2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车辆修理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396.11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7,457.87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6,757.8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938.24元。另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罗某某全额赔偿,因其已为原告垫付3,217.99元,故原告需返还其217.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117,457.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4,938.24元;
三、原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罗某某217.9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唐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唐某某负担284元,被告罗某某负担1,374元,被告罗某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2,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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