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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崔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返还原告卞和江名下的房产证;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8年12月20日,原告当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应是51000元,利息从2007年12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27日,卞和江借给被告崔某某60000元和房照一本,约定一个月之内归还,并写下欠条、签字、盖章。到期后,被告崔某某始终未还。2008年1月22日,崔某某找到在牡丹江市统计局工作的战友孙某某作为担保人,并签订协议,担保十天内把卞和江的房照归还,时间为2008年1月31日,如不按时归还,担保人负责找到崔某某还钱和房照,如再不归还,由担保人负责。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和房照,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崔某某未作答辩。
孙某某辩称,当时其担保就是帮忙找到崔某某,在2018年1月31日前已经帮卞和江找到崔某某了,而且之后再也没联系,故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唐某某围绕诉讼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唐某某举示证据:1.卞和江死亡证明一份、卞和江父母死亡证明一份、卞和江两个妹妹放弃继承权的证明两份、儿子卞境宇放弃继承的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卞和江是夫妻关系,卞和江于2015年2月4日死亡,其继承人除原告外,均放弃继承。
2.2007年11月27日卞和江出具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证明2007年11月27日卞和江出具的6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当时是崔某某用原告的房屋抵押向杨立梅借款,但原告没有收到借款,而由被告崔某某用于公司。
3.2007年11月27日崔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07年11月27日下午卞和江去取借款,但60000元借款由崔某某因急事先用于公司,崔某某给卞和江出具了一份欠条。
4.2008年1月22日保证书一份,证明孙某某是担保人,因崔某某一直没有还钱和返还房照,崔某某就找到在统计局工作的孙某某作担保人,当时为原告卞和江出具了保证书。
5.(2008)爱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2009)牡民抗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009)爱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2009)爱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08)爱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2010)牡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没收到借款,但是杨立梅起诉卞和江,法院也作出了判决,并且查封了原告的房屋,卞和江一直在申诉,申诉后的结果是让其另诉。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卞和江将自己所有房屋的房照作抵押通过崔某某借款60000元,并给债权人杨立梅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但杨立梅将此笔借款扣除利息9000元后实际交付给崔某某是51000元,经诉讼法院已判决由卞和江偿还。崔某某于2007年11月27日给卞和江出具了60000元欠条,又于2008年1月22日和担保人孙某某给卞和江出具了保证书,卞和江已于2015年2月4日死亡的事实,被告崔某某、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崔某某、孙某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某某与卞和江于200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卞境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卞和江于2015年2月4日去世,其父亲卞聚言于2018年6月2日去世,母亲陈秀花于2015年9月10日去世。卞和江名下有一房屋。其姐姐卞合华、卞和云、儿子卞境宇均放弃继承。
2007年11月27日,卞和江、杨立梅通过黑龙江一江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崔某某介绍,卞和江给杨立梅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杨立梅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暂借3个月,以作抵押,如到期不还款,自愿将房屋归杨立梅所有。如出现任何问题找担保人。”崔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时卞和江又给杨立梅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购房款陆万元整(60000)”。当日,杨立梅将借款60000元直接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实际交付现金51000元,并取得了卞和江的房照。因崔某某公司有急用,此笔借款由崔某某实际使用,当日崔某某又给卞和江出具欠条“今欠卞和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在一个月内归还,并且保证卞和江的房产证安全取回,如出现问题本人负责。”欠条上并加盖了黑龙江一江林房地经纪有限公司的公章。2008年1月22日,卞和江(甲方)、崔某某(乙方)、孙某某(担保人)签订了保证书,内容为:“甲方借给乙方房照一本,乙方用房照在个人手里借款6万元钱,时间在2007年11月27日-12月27日还清,现在崔某某没有还上甲方房照和钱,通过甲乙双方协商,崔某某找统计局朋友孙某某做为担保,担保10天把甲方房照归还甲方卞和江。时间2008年1月31日,如不按时归还,担保人负责找到乙方崔某某。钱和房照如不归还,由担保人承担房照、钱,后果自负。”孙某某提出该份保证书内容中“钱和房照如不归还,由担保人承担房照、钱,后果自负”是原告后添加的,自己在2008年1月31日已经帮助卞和江找到崔某某。
另查:2008年1月30日,本院依杨立梅申请,作出(2008)爱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卞和江所有的房屋产籍。杨立梅于2008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卞和江,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8)爱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判决卞和江给付杨立梅欠款60000元。2008年12月18日,杨立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卞和江不服,向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牡民抗字第14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牡丹江爱民区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一审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爱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8)爱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判决卞和江返还杨立梅欠款51000元并支付利息26940元(自2007年11月27日至2009年11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宣判后,卞和江不服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10)牡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唐某某当庭表示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担保人孙某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卞和江将自有房屋作抵押向杨立梅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笔借款实际交付崔某某,崔某某又给卞和江出具了欠条,卞和江和崔某某之间又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崔某某给卞和江出具的欠条和保证书上写明欠款是60000元,也未标明利息,但(2009)爱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是51000元,当时扣除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月利率为5分利),最后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保护的利息,所以崔某某偿还卞和江的借款本金也应是51000元,利息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废止,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对于卞和江的房照,崔某某在保证书中已明确归还,故也具有返还义务。
关于担保人孙某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提供的2008年1月22日的保证书中写明“如不按时归还,担保人负责找到乙方崔某某。钱和房照如不归还,由担保人承担房照、钱,后果自负。”故孙某某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期为2008年1月31日,保证期间为之后6个月即2008年7月31日止,在此期间卞和江未对崔某某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保证人孙某某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因卞和江已去世,原告唐某某作为继承人(其他继承人均已放弃继承)有权主张权利,被告崔某某应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51000元、利息从2007年1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返还卞和江所有的房产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51000元、利息从2007年1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某房产证;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红波
人民陪审员 潘淑新
人民陪审员 杨东

书记员: 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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