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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徐某某、楚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李瑞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楚某。

再审申请人唐某因与被申请人徐某某、楚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三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某申请再审称:唐某原为广州市裕博时装有限公司的股东,2010年4月13日,唐某与徐某某签订股东会协议,唐某将在公司的股份以170万元的价格及唐某代公司借款100万元转让给徐某某,同日,徐某某对上述款项给唐某出具了共计270万元的欠条。该转让协议及徐某某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原审认定股东会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是附期限的,在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时间到来之前,公司资产已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具备股权转让条件,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唐某代公司的借款属公司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唐某与徐某某双方签订的股东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在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时间到来之前,公司资产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停止经营,已不具备股权转让条件,股权转让双方也未实际履行,故唐某主张徐某某、楚某给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100万元借款问题。由于股东会协议及欠条中均明确写明,该100万元系唐某代公司借款,债务人应为公司,股东会协议也约定了由公司承担支付。故唐某要求徐某某、楚某给付100万元代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雪杉 代理审判员  刘 平 代理审判员  孙仕富

书记员:刘铁 第2页共2页 第1页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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